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子龙,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身份证号:34032119730413741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怀远县双桥集镇双李村。因本案于2006年5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日,被告人李子龙驾驶台州市椒江运输有限公司的浙J12714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15.83吨岩渣(核载4.5吨),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白枫岙村驶往路南街道方家村,7时40分许,途经路泽太一级公路3km+700m处的东侧辅助车道逆向行驶时,遇吴力生带领2岁的女儿吴莹芳在道路的左前方行走,吴莹芳突然离开路边,与货车发生刮擦后倒地,接着右手被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吴莹芳受重伤。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子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台州市椒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子龙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莹芳达成调解协议,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力生、王福琪、谢友凯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过磅记录;车辆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自首情况说明及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子龙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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