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某国际公司注册地在北京。
2019年12月5日,胡飞向北京朝阳区社保中心投诉,反映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社保中心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向公司作出并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通知公司按要求接受稽核检查并提交所需稽核材料。
2020年3月25日,公司向社保中心补充提交某人力资源公司出具的《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公司委托该公司在济南为胡飞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五险一金。
2020年4月24日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
1、稽核检查结果:公司未按时缴纳胡飞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生育保险自2012年1月起)。
2、违反法律法规事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如下整改意见:要求公司补缴胡飞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详见附表(稽核意附字〔2020〕第098号)。
公司针对《稽核整改意见书》向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社局于2020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
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和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判决:异地缴纳行为明显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本案中,《稽核整改意见书》系针对胡飞自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公司与胡飞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胡飞参加社会保险,现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公司未依法在其注册地为胡飞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故社保中心对此作出稽核整改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胡飞在山东省济南市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以及已享受医疗保险的情况,经调查可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在异地为胡飞缴纳社会保险,胡飞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存在,亦显示此期间的缴费基数明显低于社保中心稽核确定的缴费基数,但该缴纳行为明显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以此要求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社保中心根据公司提交且得到胡飞认可的《胡飞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数额,核定了投诉欠缴期间各年度缴费工资及缴费基数,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在缴费基数的认定上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法律未禁止用人单位委托相关单位代缴社会保险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三中院,理由如下:
1、公司根据胡飞的个人意愿,通过第三方社会保险代缴机构持续为胡飞缴纳社会保险,胡飞一直正常地享受山东当地的医疗保险待遇和保障。
2、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其注册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禁止用人单位委托相关单位代缴社会保险。按照实际工作地确定员工保险缴纳地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社会保险缴纳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并非必须一致,国家明确认可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性。国家明确禁止重复参保,执行社保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将人为制造胡飞重复参保的情况。
3、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在实践中广泛存在,各地社保部门长期默许,一审判决未予撤销《稽核整改意见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明显不合理。
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由中国人民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多名教授联合出具专家意见《关于社保稽核等问题的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如下:
(1)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并且异地委托代缴社保费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多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也予以认可;
(2)对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应该考虑制度历史实践、目前的政策以及宏观经济情况,对社保相关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兼顾劳动者权益保障和用人单位持续经营的需要。
二审判决:公司委托第三方异地代缴社保,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本案中,胡飞向社保中心提出投诉,反映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协议书》《胡飞工资明细表》以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胡飞于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为胡飞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胡飞在山东省济南市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
社保中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关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认定。社保中心根据公司及胡飞均认可的《胡飞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数额,核定了胡飞投诉欠缴期间各年度缴费工资及缴费基数,符合相关规定,公司对此亦未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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