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剥夺政治权利在立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犯罪类型和客观形势的不断变化,剥夺政治权利刑在立法上所存在的问题越来越暴露出来,现行的有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在新的社会条件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同时也制约着剥夺政治权利刑功能的有效发挥。概括起来主要有:
1、剥夺政治权利已经不合适惩罚普通刑事犯罪。我国将剥夺政治权利作为资格刑的一种规定在刑法中是有渊源的。在建国初期,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对敌斗争的武器,政治色彩非常浓厚。如1954年《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1978年《宪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剥夺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的政治权利。这是作为一种专政措施而普遍使用于敌对阶级分子的。在1979年和1997年的《刑法》将其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加以规定,尽管性质发生了变化,但继续保留了这一称谓,并且内容上未发生大的变化,这已经很大程度上不能适应惩治普通刑事犯罪的客观需要了②。在我国现阶段阶级斗争已经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用刑罚手段同普通刑事犯罪作斗争是刑罚方法的本质功能③。在这种历史条件下,继续用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我国《刑法》中普通刑事犯罪的资格刑,显然已经过时了,不能充分发挥这一刑罚方式的效能。
2、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和使用方法也不能使用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现行《刑法》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从政治方面考虑的,因此所剥夺权利的内容主要是政治方面的。随着社会经法的发展,重大经济犯罪层出不穷,特别是在证劵、保险等行业,笔者认为对重大经济犯罪的罪犯的行业禁止规定应纳入刑法进行调整,作为剥夺权利的内容之一。另外,剥夺权利的使用方法也存在缺陷。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有多项,已经判决即全部剥夺,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和针对性。有些被剥夺的内容和资格可能跟犯罪性质毫无关系,也即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罪犯所具有这些资格无关,这就可能造成剥夺这些权利成为不必要,与预防重新犯罪也可能没有直接关系。
(二)剥夺政治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剥夺政治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判决和公安机关的执行上。
1、独立使用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限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是非常罕见的,绝大多数法院很少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造成剥夺政治权利法律条文形同虚设,也说明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对普通刑事犯罪来讲已经达不到惩处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了。主要原因有:一是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惩罚和打击敌对阶级和敌对分子的惩罚方法已经不适用于人民内部矛盾的普通刑事犯罪。二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威慑力对一般刑事犯罪来讲已经微乎其微。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罪犯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和资格,而将这些权利和资格对于大多数普通人来说,并不重要,剥夺与否,对他们不造成什么损失。甚至有的罪犯本身也认为,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就等于没有判刑。人民普遍将违法犯罪与坐牢、进监狱联系在一起。犯罪以后,如果没有被抓起来,没有剥夺自由,犯罪分子就没有受到处罚。因此,剥夺政治权利与其他刑罚方法,如有期徒刑、拘役等并列在一起供法官使用时,法官首先是选择其他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而不会选择使用剥夺政治权利。
2、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可操作性极低。以作者所在辖区内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为例:辖区内共有剥夺政治权利罪犯16名,其中到公安机关报到的12名,能主动接受监督的4名,下落不明的4名。造成剥夺政治权利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人们将监禁刑才认为是刑罚,非监禁刑对罪犯起不到处罚作用,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对犯罪人没有什么影响,从而遵守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的自觉性很低。二是剥夺政治权利在被执行期间,法律对犯罪人的监督管理仅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而无对不遵守监督的否定性规定。三是监督考察方式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是依靠公安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的,监督、教育改造是由群众监督考察小组具体负责。但在社会人员大流动的今天,由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为了生计原因经常外出,不知下落。目前这种考察监督方式根本无法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监督。实践中,经常出现不知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去向,甚至执行期满要宣布恢复政治权利时,连人都找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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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剥夺政治权利是指的剥夺哪些上海在线咨询 2022-12-061、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剥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5、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规定外,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等于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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