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3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加强对外交流、促进对外经济贸易
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批准的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
构、文化团体及境外法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常驻机构
”),其获准进境并在我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
台居民(包括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常驻人员(以下简称“常
住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适用于本规定。这些人员具体是指:
(一)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贸易及文化等组织在华常驻机构的常住人员
;
(二)外国民间经济贸易和文化团体在华常驻机构的常住人员;
(三)外国在华常驻新闻机构的常驻记者;
(四)在华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方独资企业的外方常往人员;
(五)长期来华工作的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和华侨专家;
(六)长期来华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华侨留学生。
第三条上述六类常住人员在华居住1年以上者(即:工作或留学签证
有效期超过1年的),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进境的个人自用的家用
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便携式激光唱机、便携式计算机,报经
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进口税,
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四条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或华
侨专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
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
第五条以上外国人员在华生活、学习、工作期间携带进境的第三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行李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
李物品监管办法》执行。
第六条以上规定进口的免税物品,按海关对免税进口物品的有关规
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七条外国(包括地区)驻华使(领)馆、联合国专门机构及国际组织
常驻(代表)机构的常驻人员(包括与其同行来华居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携带进境的物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此前的有关政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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