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是指国家通过法定诉讼机关,依据一定的法律程序解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公民之间的纠纷、解决国家机关的权责纠纷以及处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违法侵权行为的司法活动。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法院审理,但却无相应的诉讼机关和诉讼程序来解决行政纠纷案件。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我国目前还没有行政诉讼制度。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科技、教育体制的改革相继展开,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制度,以解决改革中出现的矛盾,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已经是刻不容缓的任务。
为什么要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1、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目前,随着群众的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冲突经常出现,而行政审判作为解决好这种冲突的最权威的一种方式,很多时候仅仅作出正确的判决,是很难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而相比之下,和解会更有效。特别是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些瑕疵,而又涉及到公共利益时,若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若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其合法权益又得不到保护,行政诉讼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法院在这种审判中处于两难境地,但如果适用和解,则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协调能力,在原、被告之间做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公共利益。因此,和解是解决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冲突,平衡好各方面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最好办法。
2、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
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行政案件数量较以往相应增多,案件难度相对提高。就当前行政诉讼的现状来看,要想更好地处理行政案件中双方主体的利益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必须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适用和解。近几年来,基层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一直在不断增长,撤诉已经成为行政审判的主要结案方式。而在撤诉的这部分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就是因为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运用了和解的做法,促使被告行政机关改变了违法或者不尽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使原告主动撤诉,或者使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惠的前提下都做出让步,从而达到化解双方矛盾的结果。尽管从表面上看,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过起了一个沟通的桥梁作用,是原、被告自愿达成了
3、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减少诉累。
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对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而对其他的违法行为,目前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而不能变更,这对于大多数原告来说,其合法利益仍然没有得到有效地保护,因为撤销违法行为只是确认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对于该行政行为在撤销后,到底应如何作出,法院无权干涉,只能等待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对于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原告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政相对人不得不进行新一轮的行政诉讼,若一审得不到支持,还要进入二审程序,这一方面使得原告利益的保护遥遥无期,另一方面无形中也加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相反,如果适用和解,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行政机关依法改正先前的不严谨的行为,可直接达到原告起诉的目的,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双方冲突得到了一次性的彻底解决,大大节省了诉讼时间与成本。因此,在行政诉讼适用和解是合理之举。
4、有利于法院公正司法,树立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任何行政机关、个人和社会团体都不得干涉,但长期以来,在群众看来,法院与行政机关就是一家,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经过审判作出的裁判,尽管合法合理,却常常难以令双方皆服判息诉。如果在行政审判过程中适用和解,法院可对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指导双方认识到可能的裁判结果,这一方面使行政机关了解到其行为的不合法性或不合理性,真诚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对话,协商出一个合理解决冲突的方案,这样就使得行政机关服判;另一方面,法院的和解也容易消除行政相对人对法院的偏见,使相对人感到法院既讲法理又讲情理,感受到法院的司法为民,切实树立起法院的良好形象。
庭外和解,但法院的这种“沟通”行为在实质上就属于和解,促使双方主体握手言和,达到了化解矛盾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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