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1986-12-10
1952年劳动就业登记后,对失业人员的救济工作,曾规定为有劳动能力需要救济的由劳动部门救济,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救济的由民政部门救济;至1954年又规定为失业工人(包括失业知识分子,下同)以外的其他各类失业人员的救济工作均划归民政部门办理。在当时情况下,这种分工办法是适当的,因而及时地解决了失业人员的生活困难,并促进了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但是,自1955年下半年以来,由于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农业合作化与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加速,劳动就业与失业救济工作均有新的发展和变化,原有分工已不适合工作的需要,故根据三月间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决定,将劳动部门所管理的失业工人、失业知识分子的救济工作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移交时,劳动部门所有尚未停止征收失业工人救济基金的应即一律停止征收。今后劳动部门主要负责掌管失业工人和其他失业人员中有就业条件的就业、劳动力调配与转业训练等工作。此项移交工作争取在今年六月底以前完成。关于移交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救济工作移交的范围:除转业训练外,原由劳动部门办理的失业救济工作全部移交民政部门办理。劳动部门办理的以工代赈工作应停止举办,一般应在移交前予以结束,原参加工赈的人员,由劳动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有计划地介绍或调到需工单位作临时工或长期工。生产自救的工厂、农场和手工业合作组织尚未移交地方工业、农业和合作管理部门接管的,应与地方工业、农业、合作管理部门接洽办理移交。为了加速消灭失业现象,关于失业人员还乡生产、移民插社和移民垦荒等,应在当地党政统一的规划与领导下进行。
二、救济标准:移交后失业工人的救济标准,民政部门仍须按照前政务院于1952年颁布的“关于处理失业工人办法”的规定执行。但由于各地劳动部门在具体发放救济金时对失业工人的救济较一般社会救济的标准为高,以及对家庭人口众多、疾病治疗等费用较大、生活特殊困难者,曾给予特殊照顾,所以,各地民政部门于接管时,应教育所有救济工作干部重视失业工人的救济工作,对失业工人中生活特殊困难者,应参照劳动部门已往实际执行的办法给以照顾,仍保持失业工人原来的救济标准。
三、经费问题:1956年所需经费由劳动部门拨给,劳动部门从移交日起,将1956年度失业工人救济费支出预算中“发放救济金”支出预算数,全部拨交民政部门。所余征收的失业工人救济基金,仍由劳动部门掌管,作为组织失业工人及其他失业人员转业训练之用。自1957年起,已移交的失业工人及其他失业人员的救济及其他费用,统由民政部门编造预算报请政府拨款开支。
四、干部问题:各地民政部门可根据增加的工作量和原有的干部力量提出需要,经与当地劳动部门具体协商后,由劳动部门在原作救济工作的干部中选派一部分暂时协助民政部门工作(期限长短由双方商定),如民政部门长期需要时,可酌情调给。
五、为了保证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对失业工人公开说明:这是政府部门之间在工作上的分工,目的在于使民政部门与劳动部门都能集中力量做好自己的工作。一方面民政部门专管救济工作,对失业工人仍按过去的标准进行救济,生活困难的失业工人是不会受到影响的;另一方面,劳动部门仍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和失业工人的就业条件介绍工作。因此,这样移交对国家、对失业人员都有好处。
六、劳动部门在移交时,应将失业工人、失业知识分子的发放救济金的名册以及应救济的每个人的具体情况,向民政部门详细交代。此项移交工作完成后,各地民政部门与劳动部门应将交接的情况,联合报告内务部与劳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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