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电子证据日显重要。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特殊介质上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信息,它不同于传统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根据电子证据的特点和国外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分析。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能力证据规则
电子证据(ElectronicEvidence),从广义上讲,电子证据是指储存在计算机及网络中的以电子、数字、磁、光学、电磁等形式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包括电子数据、电子记录和电子记录的系统。以这种形式界定电子证据含义的国外法律规范有:199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增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美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爱尔兰《电子商务法》等。[1]狭义上,电子证据仅指局限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各种电子数据、记录及记录系统。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和欧盟的《欧洲电子商务提案》均为此种做法。电子证据主要是以电信号代码(如0或1的组合)形式存储于磁盘、光盘、CD-ROM等介质上的数据和信息。电子证据载体的特殊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高度精确性、复合性、易复制性和易改变破坏性等突出特点。
易于复制和改变破坏的特点使电子证据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影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5年第18届会议上,在审查了秘书处关于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的基础上,建议各国政府:审查涉及使用电子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其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的障碍,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发展,并为法院提供适当的方法来评价这些记录中的数据的可靠性。能否将其在诉讼中作为真实证据使用,就是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证据的可采性,是指某证据所具有的属性或特征符合有关的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各国固有的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的不同导致了各国对于证据可采性的法律规定形成了以下三种做法:第一是自由裁量式,即证据是否可采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此种模式;第二种是法定证据规则式,即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中,对证据的可采性规定了若干的证据规则,一旦违反某种证据规则,除非例外,证据将被排除,丧失可采性;第三种是证据清单式,在法律条文中对于证据表现形式予以法定,我国立法即属于此类。
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中,对证据的可采性规定了若干证据规则。其中,《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EvidenceRle)和《最佳证据规则》(BestEvidenceRle)是影响电子证据能否成为真实证据而得以使用的关键。
我国对证据种类采用的是证据清单式(列举式),在法律条文中对于证据形式予以法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7种证据形式中并没有将电子证据列入。但学术界倾向于将电子证据纳入我国现有的证据体系中或新增证据种类,以解决电子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能力问题。学者们认为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
第一客观性,即民事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臆想或者随意捏造出来的事物。
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是许多反对者质疑其证据能力的首要考虑。的确,电子证据的易改变破坏性会影响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稳定不等于不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证据无疑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其它方面的缺陷而将其绝对的排除在外。[2]对于电子证据的不稳定性可以通过严格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采信制度来弥补,对其证据资格严加限制。
第二关联性,又称相关性,即民事证据必须同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客观的联系。
学术界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争议不大,一般都认可其关联性。在一些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电子证据往往成为唯一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
第三可采性,即民事证据可以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得以作为证据使用。
有关证据规则对可采性的限制,在我国并不突出。但我国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最佳证据规则也有所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注释:
[1]韩波:《论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的立法价值》,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2]宋朝武:《民事证据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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