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辞退患精神分裂症的工伤职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19:34:51 442 人看过

案由

申诉人:张某,女,25岁,中外合资某地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中外合资某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系中外合资某地板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诉人张某1990年3月经某市劳动局批准,被中外合资某地板有限公司招收为劳动合同制人,1990年10月11日因工负伤,1992年3月15日被辞退。申诉人不服被诉人的辞退决定,于1995年2月27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收回辞退决定,从辞退之日起补发工资,按票据核销申诉人因工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对申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劳动鉴定。

调查过程

申诉人张某于1990年7月职业高中毕业,同年八月经被诉人考核,劳动部门批准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人厂后被分配到镶木车间任上料工。1990年11月16日,张某在操作鼓式锯时,因将木料投偏位置,将左手挤伤,经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因工负伤后,被诉人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1991年5月,被诉人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有关规定,根据申诉人治疗实际情况,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提出339.30元的理赔要求。申诉人张某1991年12月份旷工20小时、计2.5天;1992年1月份累计旷工48小时,计6天;2月份累计旷工40小时,计5天。1991年12月份至1992年2月份张某共累计旷工13.5天。1991年12月24日,某市中心医院精神内科临床诊断张某为“精神分裂症。”1991年末至1992年初,张某被辞退前,精神上跟正常人不一样,有时哭有时笑,拼地板块时柞木与曲柳木不分。1992年3月1日被诉人以张某经常迟到、早退,1991年12月至1992年2月累计旷工20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公司所制订的《员工守则》为由给予张某辞退处理。后考虑张某之父是该公司老职工等因素,《辞退决定》并未正式执行,直至1992年6月方通知申诉人正式生效。

分析意见

1.申诉人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前,精神已不正常,其行为已没有完全的理智,因此,其迟到、早退的行为实为事出有因,故被诉人对申诉人做出的辞退决定事实依据不足。被诉人所做出的辞退决定,既没有班组、车间形成的书面材料,也没有厂务会议记录,更没有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被诉人对申诉人所做出的辞退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若干问题解答》(劳人劳〔1987〕31号)第二条之规定:“《辞退规定》适用于固定职工,对于合同制工,按照《辞退规定》属于应当辞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申诉人与被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89年9月1日至1994年8月31日,且未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1992年7月至1994年8月31日劳动合同仍在履行中,因此,被诉人对申诉人做出的辞退决定适用法规不当。

2.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三章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给予除名。”而被诉人1990年10月制定的《员工守则》第十三条规定:“旷工一天扣罚一天工资,旷工两天开除厂籍。”此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因此不具有效力。

调查结果

1.撤销中外合资某地板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关于给予张某予以辞退的决定》;

2.由中外合资某地板有限公司收回张某,并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有关医疗待遇对张某的疾病给予治疗;

3.补发张某被辞退之日起至1994年8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计1670元,由被诉人在1995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

4.本案受理费、处理费280元由被诉人承担。

经验教训

1.合同制职工因工负伤后,应及时给予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工资、医药费报销等应和固定职工同样待遇;医疗终结要进行劳动鉴定,以确定其伤残程度。

2.厂规厂纪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3.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切实维护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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