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高新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得均,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09205498,住四川省安岳县石羊镇毫子村5组。2005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6)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得均犯抢夺罪,于200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10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袁得均在高新区芳华东街华姿公园内,趁被害人巫艳芬不备,抢走其放在身边的红色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52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20元),袁得均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得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告人袁得均的供述,证人阮巧仁、黄泽东的证言,被害人巫艳芬的陈述,现场清点笔录、犯罪现场示意图及指认情况,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得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袁得均抢夺公私财物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予以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得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0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为清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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