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改制,企业,公司,监事,经营
企业改制导致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改制企业小股东权益之所以受到侵害,既存在公司制度本身的原因,也有由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特有因素的作用。同时,改制企业中的小股东大多数是由于政府的“政策引导”形成的,所以,科学地分析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是完善相关法律机制的前提,也是合理解决以上问题,进一步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基础。
(一)公司制度本身的原因
1.公司的表决原则直接导致小股东的利益容易受到侵犯。《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显然,享有不同股权的股东和持有不同股份的股东享受的权利肯定是不同的,出资较多的大股东必然在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享有表决权优势,当出资达到一定数量时就极易控制股东会,进而控制董事会和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经营决策反映的将是占控制地位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如果没有相应的对抗制约,权力被滥用的结果势必是众多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
2.公司的发展趋势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容易受到侵犯。现代公司制度是按照“分权一制衡”模式建立起来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大会,它决定着公司的重大事项,股东的权利正是通过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来行使的。而现代公司的权力趋势正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化。公司实际被大股东、董事所控制,他们总是尽可能利用公司实施对其利益有好处的决策,而忽视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
3.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我国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分为三个层次,权力互相制衡。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规定并不完善,事实上监事会也没能有效地监督董事会和股东会,因而也无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4.经营结构的因素。当大股东与公司经营行业的相关程度越高的时候,大股东也就越容易通过关联交易、利润转移等方式侵吞公司资产,小股东也因此而受到侵害。
(二)中小型股份制企业的形成过程导致的原因
1.行政“催化”。其结果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育不足,甚至畸形,小股东权益保护缺乏天然屏障。严格地说,我国近年来股份合作制企业数量激增,并非源于市场的自然孕育,而是政府“催化”的结果。许多地方政府把完成改制当作是一种行政目的和任务,急于赶进度,重于凑数量,流于形式,通过自上而下的政府行为来强行推进。相当一部分政府职能部门人员认为,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政府应当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和决定权,职工的意愿无足轻重。于是,许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无视民主权利,不开职工大会,不作政策宣传,职工对改制政策和本企业改制情况知之甚少,并且在企业改制的问题上只有举手义务,没有说话权利。同时政府对于改制中如何保护职工的权益、改制后又如何切实保障小股东的权益考虑较少,只管推进改制进程,而就自己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助产婆、市场公平秩序的维护者和国有资产的代表者应尽的必要监管责任履行较少。由此,导致行政权力配置不当,改制时一手操办,改制后放任不管,客观上是在逼迫小股东“用脚表决”。
2.旧观念的影响。由于旧观念根深蒂固,旧体制名亡实存,小股东难以摆脱传统“职工”(雇工)的受制地位。大多数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主要限于原企业内部进行,改制后的公司依然由持大部分股权的原企业领导层继续把持。虽然股份制企业的内部职工成了公司的小股东,在法律概念上参与了企业的权力机构,但他们的人事和社会福利等事项均与公司保持着与过去并无变化的行政性关系,名义上的所有者地位并不能冲抵行政上的受管辖处境。加上法律缺乏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规定,他们不敢、也无法无视董事会(过去企业行政领导组织的转化形式)的决策而行使法定的制约权。这就使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各项制度处于虚置状态。其实际后果就是对企业的外部形式作一些调整,企业内部的管理机制却没有实质性改进。立法者所希望的通过实行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而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目标无法实现。
3.股权设置的不合理性。小股东受大股东经营管理权和控股权的双重挤压,股东的自然权利难以保障。我国中小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后,大多是由经营者持大股的产权改革,其初衷是为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实现责、权、利三者的统广。但是,由于缺乏持股比例控制、监管机制、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制度相配套,使得少数经营者成了只享有权利、不承担风险的改制受益者。他们利用经营者和大股东的双重身份优势,完全掌握企业控制权,成为凌驾于委托人之上的特权代理人,形成了“经理人控制”的格局,使小股东处于绝对依附与从属的地位。相反,职工则成了劳动和资本的双重雇佣者,知情权、话语权、决策权、监督权等均受到限制和剥夺,使企业治理机制向自主制复归。即使是在一些改制较为成功、发展势头良好的股份制企业,也存在着三会职能未充分行使、管理层和决策层交叉较多的情况。
4.监督机制无法实施。当前股份制企业的突出问题之一是监督机制未得到真正落实,从表面上看监事会是企业的最高监督机构,而实际上,大多数中小企业考虑到自身规模小、人才少等问题,为节约运作成本,普遍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兼厂长(经理),决策经营层基本上由改制前领导班子组成,相比之下,监事会要弱小得多,当决策企业经营层以经营、决策权要挟监事会时,企业的监事职能就如同虚设,监事就更谈不上尽职尽责了。由于监事会不能实施有效监督,即使小股东察觉管理层有经营问题,监事们也只能无所作为或者无能为力,因此,使得企业的兴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把手”的个人素质。而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当股份合作制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歇业或倒闭时,小股东又不甘承担投资风险,往往采用群访群诉等方式向上级或政府部门施加压力以逼迫企业退还投资款,这显然是与法人制度格格不入的。从以上两方面的问题可以看出,一是小股东的投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二是小股东又不正当地追回了自己的投资款,而致使法律在中间处于被虚置、被漠视的尴尬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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