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时修改选举法以实现城乡居民选举权利的平等,是提高农民人权的鲜明标志,也是我国人权状况不断改善的鲜明标志。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公布,引起了人们关于选举法修改与我国人权建设的关系的热议。
30年来,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正在渐进式地有序发展,其中,尤以人权建设的进步为显著标志。“尊重与保障人权”入宪,是我国公民宪法权利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人权”是一个抽象概念,只有具体化为公民的一系列平等权利、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等,才谈得上真正的“尊重”和“保障”。而在所有这些具体的公民权利中,起着重大的关键性作用的,是公民的平等选举权,因为平等的选举权不仅是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实现其他公民权利的根本前提和必要基础。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社会各界普遍认同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审议选举法修改,是我国人权发展的又一个重大举措。
此次审议选举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改变现行选举法的农村与城市按照“4∶1”的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定,修改为按照城乡相同的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将原选举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合并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第一款)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二是关于适当提高基层代表、妇女代表的比例方面的修改;三是关于选举程序中的一些技术性规定的修改或补充。对此,人们不约而同地把关注的目光齐刷刷投向了从“4∶1”到“1∶1”的变化。这是因为,原先的“4∶1”不仅鲜明地凸显了农村公民与城市公民在实现其选举权时虽然有“一人一票”的“同票权”,但这“同票”,却是“不同值”的,差距竟高达四倍之多。这就不由得使人们联想起医疗、交通等事故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不由得使人们联想起征地拆迁、社会保障、医疗待遇、招生考试等等中的巨大的城乡差别待遇,不由得使人们联想起经济建设工作中财政资金分配、国家物资调拨乃至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城市与乡村的某些不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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