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军人离婚案件的特别管辖
军人离婚案件有着特别规定,其管辖规定既比较复杂,又比较特别,而且,有些既可以由地方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1)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军人方为非文职军人,即现役军人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文职军人的,即军队文职干部的,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
4)夫妻双方有一方是军人的,军人对非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之间的离婚案件,不管由谁先提起离婚诉讼,都可在军事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受诉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涉外离婚诉讼
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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