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因执行机构的违法或失当执行而致其程序权利或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上给予其救济的制度。
在我国,执行救济主要包括: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国外的执行救济主要包括: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一)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与执行救济相关的规定主要是两项,一是第208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另一是第214条规定的执行回转。
1.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又称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执行异议解决的问题是执行标的权利归属问题,属于实体问题而非执行程序问题。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或制度,所以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应当符合下列主要条件:(1)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结束时。执行程序尚未开始,不可能发生因强制执行而损害案外人权利,而执行程序结束后,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已无意义。(2)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如果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执行标的重新主张债权,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则应按再审程序或其他途径去变更或者撤销执行根据,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3)异议的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地上权等)。这是因为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让那些认为因执行行为而致自己实体权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
执行实务中,执行员审查执行异议的方式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也有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过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缺乏事实,法律上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债权,即可以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执行员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如果执行的财产是上级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则需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执行债权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2.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撤销,而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将已被执行的财产交还原执行债务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况的一种制度。执行完毕后,原执行根据因确有错误而被依法撤销,从而已进行的执行为无效执行,原债权人依该执行根据所取得的财产便属不当得利。执行回转制度的实质是再执行,其目的在于维护原执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对原执行根据已执行完毕。既然执行回转是再执行,那就必须是对原执行根据已经执行完毕。
(2)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
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作为执行根据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依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
二是作为执行根据的其他法律文书,如公证债权文书等,被原制作机关依法撤销;
三是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书被法院撤销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3)执行回转须有新的执行根据。新的执行根据必须是对原执行根据的明确否定,并就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予以确定。同时,法院应当根据新的执行根据,做出执行回转的裁定。
(4)原执行债权人不主动履行新的执行根据和执行回转的裁定。只有原执行债权人不按照新的执行根据和执行回转的裁定将其依据原执行根据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主动返还原执行债务人,法院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其具体程序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不过,在执行回转中,执行债权人是原执行债务人,执行债务人则是原执行债权人。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如果需返还的财产有孳息的,应一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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