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名化工技术人员。2004年1月,我与本地的一家化工厂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该厂聘任我为其技术科长,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的二年内,我不得到其他化工企业工作。现合同期已满,我应聘于另一家化工厂担任其主管生产的技术厂长,为此原化工厂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禁止我在后来的化工厂就职。我认为我与原化工厂虽然约定合同期满后的二年内我不得到其他化工企业工作,但原化工厂并未对我进行补偿,如果我不工作,生活将发生困难,故原化工厂的要求是不合理的。请问,我的意见有无法律依据?
读者:
你提出的问题,涉及了劳动法中的竞业禁止问题。所谓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禁止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到与本单位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单位工作。竞业禁止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自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劳动者就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
劳部发[1996]355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根据国家科委1997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在订立竞业禁止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竞业禁止条款既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和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
(2)凡是有竞业禁止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且严格执行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
(3)与竞业禁止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如已为公众所知悉或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
(4)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劳动者应自觉遵守协议,否则要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设立竞业禁止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最为来厉的一种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因为它对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涉及最深,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放弃从事竞争业务的一种回报,符合公平原则。如果使劳动者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动不给予相应补偿,劳动者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从事原行业的工作,经济收入及生活水平必然会受到影响,对劳动者而言极不公平,从劳动关系上看,亦会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因此,以上规定在承认当事人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同时,明确了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做出补偿。可以说,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是竞业禁止成立的前提条件,约定竞业禁止如果不给予劳动者相应补偿,其约定无效。
你与原单位对竞业禁止进行了约定,但双方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故你在合同期满后,到新的化工厂工作,原化工厂不得加以限制。值得说明的是,虽然你与原化工厂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但原化工厂的商业秘密仍然应当受到保护,你不得任意泄露原化厂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否则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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