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原
上诉人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与被上诉人王中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于2009年2月2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3万元及六个月的择业流动期间的工资,仲裁庭查明:1、被告1999年9月到原告处任教,被告为原告的非在编教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被告2008年3月工资2662元、2008年4月工资1658元、2008年5月工资2737元、2008年9月工资1044元、2008年10月工资1296元、2008年11月工资1224元;双方认定被告2007年以后的工资按课时费计算,每小时20元;被告在寒暑假期间没有工资,但有每月26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3、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之日仍在原告处工作。4、原告未为被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在本次诉讼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仲裁庭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要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另行支付被告一倍的工资。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8)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以被告2008年2月至12月的已发放工资为基数,另行支付被告一倍的工资12901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解决。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向原告提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称现已不在原告处继续任教,但原告并没有批准被告的辞职。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任教时,除了教授相关课程,还参加原告安排的学生晚自习的值班,学生考试的送考、监考等工作,并且连年被评为原告学校、郑州市教育局的优秀教师。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每天在其处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被告是非坐班制,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被告则称其每天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8小时以上,离开学校无论何时都需要向原告请假。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工作证、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2007—2008学年上学期晚自习值班安排表、汽车专业电喷技术培训课程安排表、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2006—2007年下期期末校内考试安排、2008年5月17日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安排、2007—2008年学年下期期末校内考试安排、高考时间及送考教师安排表、2007年4月25日河南省技师职业资格考评简表、2008年6月21日经原告校长签字批准其请假一个下午的假条、工资卡及被告多次获奖的荣誉证书,以此证明双方系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原告则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被告是在有课时临时请的假。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任教已经逾十年,应视为在原告处长期、稳定的从事教学工作,且被告除了按照课程安排授课外,还要参加原告安排的其他多项工作,有事需要离开学校,也要向校长请假,原告是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而且从原告提交的外聘人员2008年2月份—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及仲裁庭查明的原告在2008年2月份—12月份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数额,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要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负担。
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中原1999年起到上诉人处从事教学工作,2003年全国教育系统实行全员劳动合同改革,经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遂双方口头约定实行按课时计费的工资制,当时被上诉人的课时18元/课时,后来改为20元/课时。如需加班另行计费,直到现在双方一直按此执行。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中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10年之久,上诉人从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过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被上诉人自1999年工作后,工作岗位相当稳定,多次被评为优秀教师光荣称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计酬方式、工作时间、报酬结算支付周期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非全日制用工不同于全日制用工的的特点在于非全日制用工工作周期短,用工关系不稳定,从事的一般是替代性比较强的工作,任务是否完成可以直接看到结果,劳动成果一般可以即时交付。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王中原在上诉人处工作十余年,长期、稳定从事教学工作,除按照课程授课外,还参加了上诉人安排的其他多项工作,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非在编教职工,双方也约定了按课时计费的报酬方式,但从双方稳定的劳动关系、工作时间的长短、报酬支付周期等方面来看,与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和精神明显不符,上诉人诉称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及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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