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海拔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门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4 19:06:28 349 人看过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刑标准为五千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刑标准为五千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我国《刑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第196条第1款第4项中。《解释》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作了特别明确、详细的规定,并从整体上提高了该类型犯罪的入罪门槛,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通过限定刑法中恶意透支的定义,提高入罪门槛。《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恶意透支下了定义: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从本款条文可以看出,刑法对恶意透支主要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持卡人在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持卡人在客观上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由于《刑法》的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仍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因而,《解释》在我国《刑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之上,对恶意透支作出了更为具体、详细的解释。《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将《解释》第6条的规定与《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比较,我们不难看出,《解释》对恶意透支的客观认定方面增加了两个内容:一是明确了催收的次数,即规定发卡银行催收的次数为两次;二是明确了不归还的具体期限,即规定行为人经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期限为3个月。《刑法》则未对恶意透支的定义作上述限制规定,笔者认为,《解释》的规定不仅更为具体、详细和有利于操作,而且还明显提高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使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有了更多的限制。

其次,通过重新确定犯罪数额标准,提高入罪门槛。按照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数额可以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即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是,《解释》第6条第3款则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比较而言,《解释》在数额较大以及数额巨大的标准上将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增加了1倍,而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上则将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增加了4倍之多。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提高,大大提高了该类型犯罪的入罪门槛。这充分说明恶意透支型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之间具有较大的差异,且这一差异已经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最后,通过增设出罪标准,提高入罪门槛。《解释》第6条第5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从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罪轻以及出罪的规定角度,提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

因此,《解释》通过限定《刑法》中恶意透支的定义、重新确定犯罪数额标准以及增设出罪标准等解释内容,实际提高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这集中表明了司法机关区别对待《刑法》规定的不同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意图。笔者认为,《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的提高是符合《刑法》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精神的,因而也是非常合理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存在本质区别,这主要表现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人是通过法定程序申领信用卡的,也即本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人是金融机构发放的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在这种真人真卡的情况73下,由于行为人实际上与金融机构具有密切的关系,其行为的实施不可能对金融机构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范围相对较小,且往往只涉及到金融机构。而传统型信用卡诈骗主要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等四种情况。在这四种情况中,前两者属于假人假卡,而后两者则属于假人真卡。在这些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均不是通过法定程序申领信用卡的,即其中不是存在假人的情况,就是存在假卡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与金融机构其实并没有什么关系,其行为的实施完全可能会给金融机构或其他权利人等造成较大的损失。因此,这些信用卡诈骗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范围较大,即相关影响不仅涉及金融机构,而且有时甚至还可能涉及第三方权利人。

第二,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与信用卡联系较为紧密,因而要确定谁是犯罪人较为容易,即只要查清合法持卡人就能将案件侦破,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司法成本显然不会很高。但是,在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由于行为人与信用卡基本没有关系,因而要查清是谁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很不容易,也即在行为人的相关身份等信息不清楚的情况下,要确定犯罪人是谁需要较长的侦查时间,这在很大程度上会提高相关的司法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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