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湖口县工商局向某有限责任公司正式下达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公司登记机关于2006年1月13日核准的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这是该局依据《行政许可法》作出的首例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事情的起因是: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反映,其曾将公章委托给朋友B(非股东)办理其他业务。没想到的是,B凭公司公章伪造A及其他股东签字,将A拥有的股权的50%转让给B,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直至B后来向A索要公司红利,A方知股权变更之事。
为此,公司登记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登记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B虽然称股权变更之前曾与A合作经营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时也曾电话征求过A的意见,但不否认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及股份转让协议中A及其他股东的签字是其代签的,并表示愿意退回全部股权。同时,A也同意在不改变自己原有股权的前提下协商解决其他问题。
该案应如何定性?应如何恢复A原有股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内部讨论。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为据)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应看作是公司的行为,其提交的登记材料如有虚假(申请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股份转让协议均非本人签字),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指的用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作出处罚,并撤销其变更登记。至于其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则由公司内部予以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A说的属实,B的行为属于个人越权(甚至可以说是侵权)行为而非公司违法,是因公司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公司法定代表人A也是受害者,而且是主动向有关登记机关报告的,因而B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中出现问题,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愿和行为。退一步讲,即使A和B存在股权方面的争议,也只能通过公司内部来处理。既然当事人双方对恢复原有股权均无异议,可将已变更的股权再按变更登记程序变更过来,公司不应为此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中有撤销公司登记的条文,但该条款不是对公司登记相对人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调整范畴,而是对公司登记机关自身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否定,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范围。按第二种意见所述的理由,可不对公司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但如果按该意见将已变更的股权按变更登记程序变更过来,则意味着无形中认可了B原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的合法性。一旦以后在前后时段等问题上(如两次变更之间的权属分配)再起争议,将使局面变得被动而难解。因而第二种意见也有不妥之处。鉴于股权变更一事尚未产生实质性后果和危害,且现行《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撤销公司登记均没有作出条件性和程序性的明确规定,故上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作出撤销行政许可、恢复变更以前股权状况的处理。
登记机关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江西省湖口县工商局袁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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