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于纽约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决定于今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开放签署,公约将定名为《鹿特丹规则》。与之前三个主要的已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相比,《鹿特丹规则》是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一次新尝试,值得认真研究,以应对其对我国航运和贸易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鹿特丹规则》共有18章96条,主要是围绕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及公约的加入与退出等作出一系列规定,其主要的内容和变革有:
1.调整范围。与《海牙规则》钩至钩或舷至舷及《汉堡规则》港至港的调整范围不同,为适应国际集装箱货物门到门运输方式的变革,《鹿特丹规则》调整范围扩大到门至门运输,国际海运或包括海运在内的国际多式联运货物运输合同均在公约的规范范围之内,公约排除了国内法的适用,使公约成为最小限度的网状责任制,拓宽了公约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2.电子运输记录。与前述三个公约不同,《鹿特丹规则》明确规定了电子运输记录,确认其法律效力,并将电子运输记录分为可转让与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该规定适应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势必加速运输单证的流转速度并提高安全性。
3.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恪尽职守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适航义务扩展到贯穿航程的始终。承运人根据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了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废除了现行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公约规定,未在约定时间内在运输合同规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限于合同有约定时间,未采纳《汉堡规则》规定的合理时间标准。公约对船货双方的举证责任和顺序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是以前立法所没有的。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有较大幅度的提高。总的来说,承运人的责任比以前加重了。
4.托运人的义务。托运人应交付备妥待运的货物,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承运人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而合理需要的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和文件。托运人应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履约方之前,及时将货物的危险性质或特性通知承运人,并按规定对危险货物加标志或标签。托运人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过错原则,对于承运人遭受的灭失或损坏,如果承运人证明,此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违反其义务而造成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增设单证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单证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5.海运履约方。《鹿特丹规则》下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但创设了海运履约方制度,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海运履约方与托运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在承运人直接或间接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实际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港至港运输区段义务的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海运履约方承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和赔偿责任,并有权享有相应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班轮运输条件下的港口经营人作为海运履约方将因此受益。
6.批量合同。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特定数量货物的运输合同,其常见的类型是远洋班轮运输中的服务合同。公约适用于班轮运输中使用的批量合同,除承诺的货物数量外每次运输项下承托双方关于货物运输的权利、义务或责任等方面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赋予批量合同当事人双方较大的合同自由,允许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背离公约的规定自行协商合同条款,这是合同自由在一定程度上的回归。自美国《哈特法》以来,立法无不对承运人规定最低责任限度,以防止承运人滥用合同自由和自身优势逃脱责任,而公约考虑到某些货主力量和地位的增长,具有平等谈判的能力,为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对批量合同作出规范。
7.货物交付。公约赋予收货人收取货物的强制性义务,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要求交付货物的收货人应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地点接受交货,无此种约定的,应在考虑到合同条款和行业习惯、惯例或做法以及运输情形,能够合理预期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接受交货。公约还对无单放货作出规定,将航运实践中承运人凭收货人的保函和提单副本交货的习惯做法,改变为承运人凭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发出的指示交付货物,且只有在单证持有人对无单放货事先知情的情况下,才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如果单证持有人事先对无单放货不知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仍然要承担责任,此时承运人有权向上述发出指示的人索要担保。公约为承运人实施上述无单放货设定了条件,即可转让运输单证必须载明可不凭单放货。
8.控制权。公约首次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规定货物的控制权。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公约规定按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具体包括就货物发出指示或修改指示的权利,此种指示不构成对运输合同的变更;在计划挂靠港或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由包括控制方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承运人有执行控制方指示的义务;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有通知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请其发出交付货物指示的义务。
9.权利转让。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其持有人可以通过向其他人转让该运输单证而转让其中包含的各项权利,主要是请求提货权、控制权。权利转让的同时,义务并不当然同步转让。作为运输单证的受让人,即非托运人的持有人,只有其行使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才承担运输合同下的责任,并且这种责任以载入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为限或者可以从中查明。
10.诉讼与仲裁。公约专章规定了诉讼和仲裁,除批量合同外,索赔方有权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诉讼地和仲裁地,且运输合同中的诉讼或仲裁地点,仅作为索赔方选择诉讼或仲裁地点之一。各国对这两章的内容分歧更大些,为了不致影响到公约的生效,允许缔约国对这两章做出保留。
厦门海事法院:许俊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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