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况在现实中确实很常见。其主要特点是,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的需要,挂靠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给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企业将为挂靠车主办理各种法律手续,以企业名义进行运输经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挂靠车辆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受害人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层层转包出事故谁担责
案例A:工人施工时坠亡雇主业主均担责
施工过程中,吊机固定绳突然断裂,加上施工楼房外围未搭建作业竹架及安全防护网,林某踩空后从四楼楼板摔下,不幸当场死亡。林某的家属将业主叶明(化名)及雇主叶森(化名)告上法庭,要求两人对林某的死亡进行赔偿。
面对林某家属的诉讼请求,业主叶明表示,林某对吊机安装及使用不当直接导致其死亡。此外,在水泥倒板过程中,自己的楼原本搭有脚手架,但是因为四楼楼板水泥浇筑发包给叶森时,叶森认为脚手架会影响吊机使用,所以拆除了脚手架。对于林某的死亡,叶明认为自己将工程发包给了叶森,自己作为业主对于林某的死亡没有过错。
而雇主叶森则认为,其家属称自己是林某雇主并不符合事实。法庭上,他表示林某生前与自己等人合伙帮人家倒水泥板多年,报酬都是平分,自己和他是合伙,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法院审理查明,此案涉及工程发包价格为6200元,由叶明发给叶森。发包过后,叶森联系了工人进行施工。事发当日,林某和其他工友在完成吊机安装后,在操作过程中吊钩断裂,林某连同水泥车坠楼,林某当场死亡。
[法院判决]
判处被告叶森赔偿因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4447.4元,而业主叶明也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由于叶森承包叶明所有的房屋四楼斜板浇筑工程,并组织林某等人进行施工,工资在完工之后由叶森进行统一结算并发放,应认定叶森和林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叶森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林某、叶森、叶明各自的过错,判定林某负30%责任,而叶森对林某死亡负70%责任,叶明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B:雇佣无资质施工队出了事业主须担责
雇佣无资质的施工队,出了事故,除了雇主要负责外,业主要负责吗日前,同安一工地上,因为切割地砖遭飞来横祸,飞溅起来的金刚沙石射入了李某左眼,他当即眼前一片黑。事后,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业主和雇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11月开始,黄某雇佣李某。次年2月份,因为工程的关系,李某来到雇主黄某承包的西柯官浔一处房屋进行楼顶隔热板施工。在切割地砖时意外发生了,一颗飞溅起来的金刚沙石直接射入了李某的左眼。随后,李某被紧急送到医院抢救。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雇主和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李某的请求,业主林先生认为,李某并非自己雇佣的工人,他受的伤应由雇主承担。另外,施工时李某并未按规定佩戴好相关的护具,是对个人生命、健康的不重视,应由其自己承担。在医院中,李某眼里取出的异物也非铁片,不合常理。因此,林先生认为自己不应担责。而雇主黄某则未出庭做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林某因为明知黄某没有施工资质,仍发包给他,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其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雇主黄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984.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而被告业主林先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黄某雇佣李某于西柯镇官浔村西官浔里某号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黄某作为雇主,没有施工资质,未能为李某提供安全的施工操作环境,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而林先生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某。作为发包人,林先生应当知道其没有施工资质,因此应当与雇主黄某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C:工程层层转包出事谁来担责
农村自建房,村民承包给包工头,包工头又分几次转包出去,这样的情况下,出了事故谁来负责
近日,同安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类似案件。去年3月3日9时许,刘某受阮某雇佣,在拆张先生房屋外墙木板时,不慎从三楼摔下来,身体多处受伤。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业主、转包方及包工头均需担责。
刘某在法庭上表示,张先生于2013年初在西洪塘村附近建房,张先生将该房屋的木模工程发包给被告阮某施工。因该房屋在基建过程中没有防护设施,2013年3月3日9时许,受阮某雇佣的他,在拆张先生房屋外墙木板时,不慎从三楼摔下来,致右侧桡骨小头骨折、鼻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因此他要求雇主和业主等人赔偿60724.61元。
对于刘某的请求,屋主人张先生表示,自己和发包人陈某协商过,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由陈某承担。而陈某则表示,朋友张先生将五层模板建造发包给自己,他经别人介绍再次转包给阮某,虽然自己知道刘某这个人,但并没有接触,完全由阮某管理。此时,阮某也不认为自己有责任,他表示房东发包给的是陈某,并非自己,而且自己也只是帮忙召集人做工,不应为刘某担责。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刘某在涉案房屋二楼通往三楼的转台上拆模板,在拆模板的过程中,刘某先将转台下面的顶杆自行拆掉,之后踩到没有柱子支撑的模板上不慎摔下。刘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陈某通过阮某支付刘某医药费3000元,而张先生、阮某尚未对事故的发生支付任何款项。
[法院判决]
被告阮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51元,而被告张先生、陈某对被告阮某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张先生将涉案房屋的五层模板安装工程发包给陈某,陈某又将模板安装工程转包给阮某,陈某、阮某皆不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且张先生并未审查施工现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和指示上的过失,故应对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不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但却承接房屋模板安装工程,同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阮某,依法亦应对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刘某系经阮某介绍至涉案房屋处从事模板安装工作,阮某与刘某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故上述几名责任人都应对刘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特点:多数未签订合同赔偿主体难确定
一是涉案各方安全意识淡薄。提供劳务者一般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术,接受劳务一方往往不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要求提供劳务一方超负荷工作,违章蛮干,双方忽视安全问题,导致事故频发,造成意外伤害。
二是涉案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接受劳务一方,多数为村民或农民工,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识欠缺。特别是同安地处城郊,受害人由于经济不宽裕,受到伤害后,不能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诉讼,导致对索赔的项目不明,经常遗漏或过高、过低提出诉讼请求,维权能力差,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三是赔偿主体难确定。该类型中当事人多数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几乎都是口头承诺,或者只是经人介绍提供劳务,去留随意性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纠纷发生时,提供劳务者往往难以正确确认索赔对象,导致同一受害事实反复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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