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学生在校期间出交通事故死亡应怎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案例分析
【案情】
2010年2月20日,被告朱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赣南某县灌溪圩镇前往灌溪镇古坪村,行至灌溪镇坎下村路段,在与康某所驾未悬挂车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赣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朱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某2009年9月进入江西某高校就读,但未将户口迁入该校,仍为农村户口。被告朱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分歧】
康某作为在校大学生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康某虽为在校大学生,但其户口未迁入学校,仍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康某系在校大学生,不论其户口是否从原居住地迁出,其身份已实质上发生转变,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律设立死亡赔偿金城乡标准的初衷是为了合理填补被害人损失。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赔偿,其主要目的是弥补财产损失。法律之所以设立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而对两者的赔偿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随着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常年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其收入、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这类公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如何赔偿的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曾经的以户籍为依据“一刀切”,遭到人民群众的广泛质疑,认为这是同命不同价,违背了社会公平,人为地制造不平等。本案中,康某作为在校大学生,尽管其农村户口未迁出,但她已经稳定的在城市学习生活,她的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市。因此,她的消费水平是等同于城市居民的,按照填补损害的立法初衷,对康某的死亡赔偿金,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二、“同命不同价”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已遭到极大挑战。众所周知,一项良好的法律制度必须反应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由死亡赔偿金城乡区别从而造成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显然是有悖于这一理念的,已经遭到了民众的广泛质疑。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渐突破城乡区别从而寻找个案平衡,这无疑也使“同命不同价”现象受到极大挑战。面对越来越多的个案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了答复即《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1民他字第25号),该复函明确: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此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相继作出指导意见,认为对该类人员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这个司法解释虽然主要是针对进城务工人员遭遇交通事故伤亡赔偿的,但无疑对在城镇具有稳定住所和消费行为的在校大学生遭遇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意义。因此,从最高院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出发,康某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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