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筑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向施工现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程序(一)工程合同纠纷在立案阶段的立案,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外,还应特别注意案件的案由和管辖。
合同立案审查主要包括诉因审查和管辖权审查两个方面。实践中,大量的施工合同纠纷以其他类型合同的形式出现。例如,“合作建房”的名称实际上是建筑合同纠纷;“房屋买卖”的名称实际上是建筑合同纠纷;“建筑合同”的名称实际上是合资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因此,不仅要考察基本合同的形式,还要考察基本合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适用一般房地产案件那样的专属管辖规定,而是适用于总合同的区域管辖,即所在地法院的管辖被告有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履行地是施工行为地,一般是施工合同项下建筑物所在地。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符合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和人民诉讼的“两个方便原则”。但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合同的一般属地管辖,当事人也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选择合同订立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在审前准备过程中,除了交换证据和初步质证外,通常还需要司法鉴定。
一般情况下,有以下几种情况:审核工程造价;审核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审核已付工程款、预付材料款等财务文件;审核有关争议签证、结算材料印章或签字的真实性;审核工程造价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确定工程质量,设计维修计划,预算维修计划费用。在工程承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几乎涵盖了所有的鉴定内容。因此,在审前准备阶段,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是否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是否允许,当事人是否不申请,是否需要证据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其次,在审前准备中要注意被告人的反诉和抗辩。
在工程承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内容作为抗辩意见并要求直接扣除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法官应当准确判断上述诉讼请求是抗辩还是反诉,并根据案情作出解释。
在做出这种判断时,必然要对合同的基本条款进行详细的审查,而不是简单的判断。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最常见的情况是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赔工程欠款,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程逾期竣工或质量问题的违约赔偿责任。这种答复一般被认为是反诉。但部分施工合同条款规定,上述违约责任应在工程款结算中直接扣除,或原告同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本案中直接扣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不需要被告提出反诉。在施工合同案件的审理中,除了法院对合同条款和履行情况的调查外,还需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审查:
1。审查建设项目的有关程序。建设工程施工不仅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且由于建设合同标的的特殊性,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2。审查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
工程建设合同履行期较长,从一两个月到一两年不等,甚至有些建设项目由于资金、技术等原因可能断断续续地完成多年。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接触、纠纷、纠纷的解决可以说是频繁发生的。或许在出现这些问题的时候,双方还没有发展到需要在法庭上面对面的地步。通过谈判,可以在当时解决问题,也可以因为双方达成了谅解而忽略问题。
但是,一旦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发生诉讼,这些之前积累的小问题就可能被提出,成为对方违约的事实和原因。这就要求法官全面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从而正确判断案件的案由,找到纠纷的导火索。通过对合同履行过程的全面审查,我们还可以全面了解案件的关键事实,如成本、付款、工期、质量等。司法鉴定结论一般需要当庭质证,充分听取双方质证意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有时涉及到工程价款审查、工程价款审查、审计等司法鉴定内容。这些鉴定内容,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但在内容上,却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特别是争议事实的主要依据。一般来说,如果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最终判决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工程价格评审结论。
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提出停工、窝工损失索赔的,无论是停工、窝工天数还是停工、窝工损失的具体金额,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以工期价格评审结论为准。正是因为司法鉴定结论对案件的最终结果起着重要作用,所以司法鉴定结论应当在庭审中正式质证,鉴定人应当对双方的质证意见发表专业意见,以便法官(合议庭)对司法鉴定结论是否足以成为最终证据作出正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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