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临时拘禁期限为两个月的时间。
然而,在诸多特殊情形下,该期限可适度延长。
当基层检察院面临案件错综复杂,且依照原定审理期限无法完成侦查阶段工作并作出判决的案例时,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下,该期限有资格予以延长一个月。
在交通环境较为闭塞的偏远地区所发生的大规模且复杂的案件、涉及多名罪犯的犯罪团伙案件、罪犯多次流窜作案的案件以及搜寻证据过程中遭遇巨大难度的案件,如果依旧无法按期完成调查并做出审理结论,那么在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后,该期限可以再度延长两个月。
在此基础之上,若犯罪嫌疑人所涉及到的案件被认定为可能判处超过十年有期徒刑,则在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之后,这一期限亦可再次延长两个月。
而对于特别复杂且规模较大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需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批,将该期限延长。
拘捕期限自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之时起计算,若期间发现被逮捕者存在新的罪行,则须从发现新罪行之日重新开始计算。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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