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以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依法驳回原告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08:05:55 238 人看过

3月17日,刘女士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顺义区双河路一转弯处时,被某公司司机郑某(男)驾驶的轿车撞伤。为了保障有一个健康的孩子,怀孕的刘女士不得不听从医生的建议做了药物流产。刘女士认为,如果胎儿健康等胎儿出生后,会得到拆迁公司的优惠住房。但这次交通事故造成胎儿流产使自己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刘女士将肇事公司及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优惠住房面积损失费20万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近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因缺乏法律依据,顺义法院驳回了刘女士为胎儿流产而索赔的20万诉讼请求。

原告刘女士诉称,被告某公司的司机郑某驾驶轿车自北向西行驶至顺义区双河路一转弯处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车损坏,身体被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郑某承担全部责任,自己无责任。刘女士称,在被撞伤时已经怀孕,医院做了各项检查之后发现事故对胎儿有严重影响,因此医生建议流产,遂于2009年4月17日做了药物流产。刘女士认为,因其所在村拆迁,如果孩子不流产,拆迁公司会给孩子45平米优惠住房面积和9平米半议价优惠住房面积,如今孩子流产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肇事公司及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优惠住房面积损失费20万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

法庭上,两被告公司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与原告已就车辆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赔偿原告遭受的车辆损失。但两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优惠住房面积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顺义区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就车辆损失费达成的一致意见,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刘女士财产损失赔偿金122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刘女士车辆损失费180元。顺义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胎儿的父母亦不能在其未出生前主张赔偿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刘女士要求赔偿因胎儿流产造成的优惠住房面积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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