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我市高度重视低价位拆迁安置商品房(即原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以下简称拆迁安置房)的建设,为推动和谐拆迁,促进南通经济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拆迁安置房建设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亟需建立更加健全、快速、高效的推进机制。为确保在新形势下把拆迁安置房建设这一民生工程继续办好、办实,切实保障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快拆迁安置房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学论证,进一步增强拆迁安置房建设的前瞻性
(一)完善拆迁需求和建设计划的平衡适配机制。
区级政府要根据年度拆迁计划,全面制定规模、区位、进度相平衡、适配的拆迁安置房建设计划,提前开展拆迁安置房建设前期工作,缩短拆迁安置过程,减少超期过渡现象。对已拆项目,各区要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列出建设时间表,集中精力打攻坚战,全面加快建设,尽快消除超期过渡现象。
(二)健全地块选址定点的综合论证机制。
各区拟选的拆迁安置房地块,由市规划部门预划选址红线,根据预选址红线,由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协调,采取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审机制,组织区级政府、市环保、规划、建设、供电等部门,统一研究协调环境影响评价、周边道路及给排水等配套设施状况、地面供电杆线状况、供电能力等建设条件,形成《南通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条件综合论证报告》,提交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对具备建设条件或在可预见的时间内通过努力能够具备建设条件的地块,正式确定为拆迁安置房建设地块,纳入建设计划,由规划部门划定正式选址红线,启动基本建设程序;尽力避免因前期论证不充分、建设条件不具备而影响拆迁安置房建设的快速实施。
(三)探索带方案出让用地的操作机制。
市建设局要会同区级政府、市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广泛征求被拆迁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制订、细化南通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的技术指导性规定,相对统一拆迁安置房的套型标准、建筑形式、施工要求、装修标准和小区环境、景观建设要求。区政府要将拆迁安置房规划设计工作提前到与地块拆迁同步进行,推行带方案出让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缩短建设周期。市建设局要切实加强对相关技术指导性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管,提升拆迁安置房整体建设档次,保障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政策扶持,进一步激发加快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积极性
(一)参照经济适用房政策预征所得税。
对拆迁安置房项目,经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用于安置政府指定对象的住宅及政府回购的商业、办公用房,其销售收入优先保证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税务部门可参照经济适用房政策预征所得税,待项目竣工交付以后,再根据税收政策按实结算征收所得税。
(二)减半并延后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新挂牌的拆迁安置房地块,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时间从报建审批环节延后至自来水接水环节。征收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面积为准。本意见下发之日前挂牌出让的拆迁安置房项目尚未开工的,亦予延后。对减半征收之后可能流拍的拆迁安置房地块,可采取提高拆迁安置房限定价(同时相应提高拆迁补偿标准)的方式来吸引开发企业。拆迁户购房时按提高后的限定价购买,原拆迁安置协议中的限定价与提高后的限定价之间的差额,由区级政府负责补贴给拆迁户。
(三)缩短未安置房源回收处置周期。
对竣工交付后6个月仍然没有落实安置对象的带阁楼的顶楼,由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有关规定,抓紧拍卖处置。拍卖不成的,由政府出资回购另行处置。
对竣工交付后6个月仍然没有落实安置对象的非带阁楼的顶楼房源,由区级政府出资回购另行处置。区级政府回购资金周转确有困难的,市财政酌情出资借款扶持。
回购的房源可辟出一部分,用作“符合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的购房群体”的实物销售。
(四)统一实施供电杆线迁移、道路、管网及供配电等配套工程建设,优化项目开工、竣工条件。
对新出让的拆迁安置房项目,地块红线范围内供电杆线迁移按照市政杆线迁移模式处理:埋地部分由市级负责,架空部分由区级负责。对红线外的供配电方案、供配电工程建设,由所在区政府统一负责提前实施,将供电接口送至拆迁安置房地块红线周边。市从市重点城建项目补助资金中拿出2000万元,用于对区级政府实施供电杆线迁移、供配电工程建设的补助。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改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体制,提高工程投资效益和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社会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等工程的建设监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市区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市区市政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上述部门以下均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
第四条在绍兴市市区的大、中型工程项目,市政、公用工程项目,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桩基工程,地下工程,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其它项目也要积极推行建设监理。
第五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社会化经营的建设监理业务。
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履行完以上相同手续,也可以兼营建设监理业务。
第六条监理单位可由业主委托或经招投标获得监理业务。业主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或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或不同范围的监理业务。
第七条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要与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监理单位接受监理委托后,应当在实施监理前向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监理工作。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任务的大小,组成不同规模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条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包括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各阶段的具体业务内容,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二)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法规,坚持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完成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的活动;
(四)兼营监理业务的单位,其监理机构应当独立,人员必须相对固定;
(五)监理单位及其成员不得从事下列职业:
1、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商、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也不得是这些单位的合伙者;
2、监理单位所有人员,不得承包经营施工业务和建材销售业务;
3、监理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不得监理自己设计的工程;各类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社会监理,自有的技术管理人员可以有选择地参与监理。
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是经注册从事监理业务的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格和条件,按建设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监理业务的委托。
第十四条监理工程师在工程计划管理、质量控制、合同管理及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由市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建设监理各阶段监理工程师所要履行的职责,由各监理单位自选制定。
第十六条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行使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行使监理委托合同赋予的职权,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开展工作。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并领导其他监理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监理合同一经签订,监理单位就必须按照合同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独立地实施监理业务,监理单位应为承包商创造条件,按时按计划做好监理工作。应该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单位事前没有说明又不按时完成监理的,视同已被监理单位认可。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监理道德,尽职尽责,不得单方毁约,不得泄露委托方的秘密,并对监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实施监理前,业务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商;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商。
承包商应当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监理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报告工程情况,监理单位无权自行变更业主与承包商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变更承包合同时,监理单位可以向业主提出建议,协助承发包双方协商变更承包的有关条款。
第二十条业主必须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应通过招投标发包建设,落实监理制。业主与承包商在执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提交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应在十五日内将调解意见书面通知业主与承包商。业主或承包商如对调解意见不服,可在接到调解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仍有不同意见时,可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属非监理单位责任而造成的损失,监理单位不负经济责任。但以下两种情况,业主有权向监理单位提出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或解除监理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追偿经济损失:
(一)由于监理单位的失职或其它责任而造成损失的;
(二)由于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指导和决策的错误而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业主和监理单位发生纠纷时,可请求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业主或监理单位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监理酬金按《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中明确的方法和标准,由监理单位与业主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委托合同。
监理酬金应在工程概(预)算中单列一个科目。
第二十四条禁止无证监理、越级监理和任何个人以监理名义,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活动。
第二十五条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各行其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受政府委托负责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核定工程质量等级;监理单位受业主委托,对受监工程的质量、进度及投资等实行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们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业主未按规定委托建设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建设,并可处建设工程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各县(市)及绍兴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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