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柱诉南宁市大圆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21:35:11 330 人看过

多余指定原则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中的适用

——刘国柱诉南宁市大圆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13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三终字第4号

案由概述

原告刘国柱于1997年6月26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10月28日,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38464.2a南宁市大圆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圆环保公司)和南宁市大圆糖机厂(以下简称大圆糖机厂)于2000年12月试制生产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申请获准实用新型专利。刘国柱认为大圆环保公司与大圆糖机厂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依据

原告刘国柱于1997年6月26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10月28日,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38464.20该专利目前有效。

被告大圆糖机厂和被告大圆环保公司于2000年12月试制生产阶梯式蔗渣筛分机,于2001年1月22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2月5日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12377.3,设计人为龙建镇、梁小鸿、韦品元,专利权人为大圆环保公司。被告大圆环保公司和被告大圆糖机厂虽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被告制造阶梯式蔗渣筛分机后,至今已销售了25台,每台销售单价4-5万元,每台获利润1-1.5万元。

庭审中,在法院针对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二对应调查时,原告提出其髓量调整板是可以安装,也可以不安装,根据用户的要求来决定是否安装,所安装的髓量调整板是手动的。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南华糖业公司(原田阳糖厂)现场勘验被告的产品,勘验结果:被告产品没有安装髓量调整板,其髓量调整通过安装调速电机,以调速电机马达转速带动辊的转速,辊转速快时除髓量小,辊转速慢时除髓量大。调速则是用三相异步电动机与电磁调速电动机相连,配一个调速器来实现,根据需要对马达进行调速。

一审法院判决

判断专利侵权,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经过对比,有一项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不相等,且不构成等同物替换时,则不构成侵权。因此,两被告制造销售的阶梯式蔗渣筛分机不构成对原告刘国柱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因两被告未构成侵权,对原告刘国柱的其他主张和两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及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法院不再作出评述。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国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刘国柱负担。

二审诉辩观点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国柱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1)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物相比,被控侵权物有七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只有一个技术特征即髓量调节装置不同。(2)侵权赔偿额的计算。被上诉人认可销售数量为27台,而上诉人每台售价5-6万元,每台利润2-3万元。被上诉人利润低的原因是其压价销售的结果,而且这也是被上诉人的陈述而已,投有提供销售利润的审计依据,因而应当按照上诉人的销售利润计算侵权赔偿额。

被上诉人大圆环保公司、大圆糖机厂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把其产品的七个所谓技术特征都列为专利保护范围,是明显违反专利法规定的。(2)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安装有髓量调整板,通过该调整板来调整髓量,这是其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而我方的产品没有这个髓量调整板。调速电机与髓量调整板工作原理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根本不构成等同。(3)假设上诉人早在1998年用过调速电机代替调整板的技术,也不能证明调整技术与调速电机技术等同。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对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分解得知,该权利要求包括七个必要技术特征。将上诉人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七个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分析对比得知,被控侵权产品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缺少上诉人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权利要求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髓量调整板,而且法院不能得出阶梯式蔗渣筛分机技术方案是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技术方案的改劣发明这一结论。

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可知,髓量调整板是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点,是实现整个实用新型专利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髓量调整板特征既进人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又得到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不能视为明显附加技术特征,而应当是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法在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专利权人对其已授权内容在与他人进行侵权诉讼时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权利要求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髓量调整板,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对上诉人刘国柱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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