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7]19号文发出通知,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院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那些拒不履行义务者以威慑,对维护司法权威、缓解执行难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在执行工作中,具体操作该规定时则陷入重重困境之中。
困境一:加倍计息的底数如何确定?最高院19号通知要求告知事项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一般的做法是列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之前。如此,所表明的是加倍计息的底数以当事人之间争议债务为限,诉讼费、鉴定费等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则被排除在外。这样一来,容易误导被执行人对此采取不同的履行态度。执行中常有被执行人要求对这部分款项少给或不给。
困境二:何时开始起算利息?《民诉法》第232条是这样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法条的本意看,似乎应以生效裁判文书所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样也有利于树立法院裁判的权威。然而,《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又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即强制措施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作出,那么,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则是否要求双倍计息?实践中,此类被执行人面对双倍计息的要求大喊其冤,理由是他已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了义务;如果不双倍计息,则申请人又不得其解,执行人员不得不费一番口舌作解释说明。徒然引起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对立情绪。
困境三:法院裁判的性质令人产生疑惑。逾期履行债务支付利息是天经地义之事,但加倍支付的利息属于什么性质?如果算作对被执行人藐视法院裁判的罚款,则加倍的利息应当收缴国库;如果算作是被执行人违反约定的违约金,则法院裁判的却又蜕变为一份民事合同。法院裁判的性质令人产生疑惑
困境四:加倍付息不一定利于纠纷的解决。加倍付息的本意是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义务,然而,有的债权人看中了这一点,在审理中不愿与债务人调解,判决生效后不急于申请执行,执行中不愿与对方进行和解,致使司法资源无谓的耗费,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效率。
困境五:该条款缺少人文关怀。对于那些履行能力差或暂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而言,迟延履行并非其本意,加倍支付利息的规定使之雪上加霜。不问主观过错与否一律加倍计算利息的办法,让这部分人感受不到法律的阳光。在一定范围内反而使矛盾进一步激化。
要走出上述困境,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是加倍支付的利息不应给付申请人,而应作为一种特殊的罚款收缴国库。这样,既彰显法院判决的权威,又不致让部分债权人为谋求高息而怠于解决纠纷、获得不当之利。
二是加倍计息应区分不同情形。对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造成迟延的,可加倍计息;对于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确实无力履行或无法及时履行者,视情计算逾期利息,不加倍计息。以体现执行工作的人性化。
三是明确逾期双倍计息的底数。逾期利息应以裁判标的额为计算底数;双倍计息的底数应当既包括诉讼争议债务,也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为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一经法院判决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便形成被告对原告新的债务,该债务与原债务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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