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第1199条中,针对八周岁以下的学生,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法律要求学校自己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如果学校不能证明,就将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法典》第1200条中,针对八周岁以上的学生,法律则要求学生一方来证明学校有过错,学生不能证明的,学校将不承担侵权责任。
两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所区别,但是,在归责原则上是一致的,学校承担的应当是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学校在管理上没有过错,就不应担责。
律师补充:
补充责任是与全部责任相对应的,其本质上是部分赔偿责任。法律上之所以要规定相应的责任,是因为可能存在多个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之间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限制非实际加害人的责任,在规定补充责任后,对其责任范围进行限制,使其承担一定的份额责任,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
补充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它确立的是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负担的一种责任,不是各个行为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补充责任人,只是在最终责任人没有完全赔偿的那一部分基础上,承担与自己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当的责任。
律师结语:
孩子在学校发生校园侵权事件,不论孩子是受害者,还是加害者,都不要选择息事宁人或逃避责任。法律赋予了保护孩子的手段,也给犯了错误的孩子提供了改正的机会。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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