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建[1994]房字第231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有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称简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商品房预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以下条例:
1、必须具有与预售房屋相应并未抵押的房地权属;
2、完成项目总投资20%以上,或完成项目的基础工程;
第七条: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填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1、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完成项目基础工程或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有效证明材料;
5、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6、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施工进度、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须遵循的物业管理约定等内容,并应附商品房预售平面图。
第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当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在十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
未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预售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存入申请许可证时所确定的金融机构,接受金融机构监管,保证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所有权用于抵押。
第十三条: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有关凭证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企业与承购人可依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通过协商解除、终止或变更合同,并在三十日内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企业必须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建登记。已预售的商品房,企业还须会同承购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通知金融机构冻结商品房预售款项、直到停办交易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
1、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2、违背监管协议,将商品房预售款项挪作他用,未能保证项目建设的;
3、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
4、被售后又设立抵押的;
5、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条款的,私自为承购人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腾凭证的;
6、未履行有关物业管理约定的。
第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管理中失职、渎职,或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颁布前已预售,尚未办理房屋新建登记的商品房,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会同承购人,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开始施行,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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