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有:
1.利益兼顾的原则。利益兼顾是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基本要求。受害患者在医患关系中处在弱势地位,最需要保护和关心。因此,立法的原则首先就是使受害患者一方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充分救济。
2.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调整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最好平衡器。
3.坚持诉讼平等原则。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受害患者一方经常处于劣势,在诉讼政策上适当向受害患者一方倾斜是必要的。
一、医疗机构怎样举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法律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元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2、在《若干规定》实施之前,依据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意味着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医院方面有过错。但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医疗行为是一项技术性很高的行业,专业性较强,要由不懂医学或医学知识较少的患者一方来举证证明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是很困难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7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四条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6种情形,但医疗侵权未纳入其中。而《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仅是对《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理论上的进一步完善,而且也对保护处于弱势的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3、专业案件由被告举证的例子在国外很多,德国很早就认为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在医师,医师执业就应该要将各项医疗处置详载于病历,即不用担心不知如何辩解;此类专业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世界趋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立法时所考虑的因素通常有两个,一是举证的难易程度;二是是否有利于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医疗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是从优先保护被害人的需要考虑,它有利保护弱者,这与实体法的立法意图、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保持和谐,以从程序上保证实体法的贯彻实施。
二、医疗损害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存在医患关系
患者对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的医患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患者应提供挂号单、交费凭证、病历、出院证等单据证明与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
2、医方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包括:
(1)、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诊疗活动;
(2)、违反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实施医疗行为;
(3)、未尽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
(4)、未尽法定告知义务及知情同意义务;
(5)、未尽法定的病历管理义务;
(6)、未尽使用合格医疗产品实施医疗活动的义务;
(7)、未尽合理检查义务;
(8)、未尽保护病人隐私义务。
3、医方的上述过错造成患者以下损害后果:
(1)、死亡
(2)、身体损害
身体损害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二是虽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致其功能出现障碍。如大脑受药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3)、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医疗损害所导致的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对患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4、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层面进行。首先应由赔偿权利人证明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如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案件以赔偿权利人的败诉结束。如果已经证明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再由法官判断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医方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法律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因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强调判断因果关系的客观标准是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取决于社会的一般见解,它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即可;其客观依据在于事实上这种原因事实已经发生了这样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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