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工作外出期间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需要按具体情况判定,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有: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作期间发病死亡算工伤吗?
工作期间发病死亡应视同工伤
北京一家汽车公司因不服劳动保障部门对公司一职工认定的工伤结论,将劳动保障部门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汽车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判决。
据介绍,李某在北京市某汽车公司从事电焊工作,于2003年8月23日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次日凌晨死亡。事情发生后,汽车公司既未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也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5月14日,李某家属向区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李某之死进行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患者因脑出血、脑疝于2003年8月24日在医院急诊科死亡。区劳动保障部门于2004年6月受理了李某家属的申请。
劳动保障部门在调查中了解到,汽车公司职工李某在车间完成准备工作到工作岗位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16小时内死亡。但汽车公司不同意认定李某为工伤,提交了《关于李某病故事件处理决定》,以此说明该公司已对李某家属给予补偿,事已处理完毕。
劳动保障部门于2004年6月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认定李某之死视同工伤。汽车公司针对区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通知书》。
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及认定李某视同工伤的结论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和《工伤认定通知书》。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区劳动保障部门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维护。
7.2校警接学生返校发病身亡是否属于工伤
10月8日,海南省海口市一起备受关注的案件——海府实验学校校警李养强工伤死亡案进入二审程序,海口中院对此案开庭询问。因不服海口市人劳局的工伤认定和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海府实验学校此前起诉至美兰区法院,败诉后又上诉至海口中院。当天,原被告双方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展开激烈辩论。
校警死在校车上被认定工伤
2006年6月2日,海府实验学校校警李养强随校车下市县接学生返校,在距昆仑农场约六公里时,突然晕倒在车上,此时约为中午一点左右。校车上的司机和学生立刻将其送往邻近的昆仑农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院方认为是急性心脏病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海府实验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派人前往昆仑农场医院处理善后事宜,并送去安葬费用。并随后将李养强死亡经过以书面形式向市教育局报告。
李养强死亡时年仅33岁,家里有四个未成年孩子。海口市人劳保障局于去年10月27日在经过调查走访后,依据海府实验学校呈报市教育局的《关于李养强同志突发疾病死亡的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确认李养强死亡系工伤死亡。海府实验学校负责人向海口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于今年2月10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人劳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护,维持市人劳保障局原认定。
一审驳回海府实验学校诉求
海府实验学校仍不服海口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和人劳部门认定,将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告上法院。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获悉李养强家人的困难后,主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美兰区法院一审后认为,校方称李养强已于2006年6月1日因违反校纪被解聘,但无证据证明已将解聘决定通知送达李养强,至于其到校工作是否隐瞒了疾病,并不对工伤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法院最后驳回海府实验学校诉求,依法判决维持市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10月8日,海口中院对此案进行询问,原被告双方就原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展开激烈辩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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