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
法定代表人秦xx。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
委托代理人张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688室。办公地址上海市钦州南路71号科技出版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吕xx。
委托代理人何益增。
委托代理人贾向军。
上诉人某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598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影片《玩命快递3》的权利人将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的权利授予上海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原告据此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2年为独占性权利。
某某公司经营的优酷网在上述某某公司独家享有权利期间,提供了涉案影片的视频内容,用户可以点击进行在线播放。某某公司表示上述内容由网友提供,但优酷网是经营性网站,其对于使用的内容是否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应承担较高的著作权注意义务,对网友上传的内容应当进行审查。涉案影片系公开发行,某某公司应当知晓上传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但其对网友提供的影片内容未加审核,使该片在优酷网传播。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并因网站用户的点击量增多获得利益,侵犯了某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某某公司侵权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标准,某某公司所诉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档期和影响力,优酷网经营的规模与影响,使用的方式,侵权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某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某某公司亦应一并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优酷网(www.yok.com)提供影片《玩命快递3》(又名《非常人贩3》)的视频内容。二、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作品由网友上传,上诉人仅提供空间存储服务,上诉人在涉案作品的播放过程中未通过涉案作品直接向网友收费,未曾获利,上诉人也未改变涉案作品的内容,无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法国欧罗巴公司系影片《玩命快递3》的权利人。2008年8月30日,该公司将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独家授予香港桃李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期限为7年4个月。2009年2月1日,桃李公司将上述权利独家授权给北京多蒙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限为5年。同年4月17日,多蒙公司将上述权利独家授权给某某公司。该片获得电审进字(2009)第3号发行许可证。
2009年7月17日,某某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公证,进入优酷网主页(www.yok.com),在搜索栏输入非常人贩3,下拉菜单上将该片分为多个重点词专辑,其中第一个非常人贩3专辑有373个视频,打开后点击排列第一位的视频播放该片。该视频创建时间为2个月前。播放次数为1.3万余次。该公证书同时公证了多部影片。
以上事实,有经过公证和认证的版权证明、授权书及董事会决议、(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8071号公证书在案佐证。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在二审期间,本院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并且认可本案中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变更上诉理由为:
1、放弃原上诉理由;
2、变更原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3、变更原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涉案影片不在档期内,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以上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某某公司变更了其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现有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涉案影片的档期和影响力,优酷网经营的规模与影响,使用的方式,侵权的过错程度、以及某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某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某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北川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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