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
房屋拆迁的利益应由房屋承租人和共有人(共有人)共同享有。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对自己是否具有同居资格、房屋拆迁过程中如何认定同居资格存在争议。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同居”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内有永久住所,以及实际同居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难的人。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补偿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答复》第三条中,明确了“虽然异地有房屋,居住困难是指其他地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说的其他地方的房屋性质,仅限于以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出租的公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部分自筹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是用政府购买的商品房单位补助,公房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含自有产权小部分的安置房),以公房为基础的安置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
首先,房屋拆迁时必须有户籍(只有三个例外),没有户籍的直接排除共同居住资格。其次,有户籍的,必须居住一年以上(直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如果一个人没有住过房子,那么所谓的“空户口”就不能认定为共同居民。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后,还必须满足上述“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难”的条件,才能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有三个例外:1。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婚姻关系居住在被拆迁公房内的,即使居住不满一年,也视为共同居住;2、正常情况下,在本市户籍,至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因婚姻关系在公房内居住5年,也视为同一人;3、房屋拆迁时,因服兵役、上大学、入狱等原因,户籍被迁出公房拆迁,且在本市他也没有福利房,也被认为是同一个人。有一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即使符合上述条件,房屋拆迁当事人也不是未成年人(不满18周岁),不能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产权争议的房屋被拆迁,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仍不能解决拆迁纠纷的,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拆迁房屋时,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备案,并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可见,对产权有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应该有两个结果:一是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争议已经解决的,拆迁补偿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份额进行;二是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期限内仍未解决的,由于城市建设的需要和拆迁的限制,拆迁人员无法等待产权纠纷的解决,拆迁人应当依法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过程中,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记录,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手续。实践中,拆迁中的产权纠纷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共建房屋的产权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未经当事人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当事人之间仍存在纠纷;
3。一方虽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另一方已明确提出产权主张(此类产权主张一般应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明确提出产权主张);4;5。房屋产权转让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引起的产权纠纷;
6。历史上私人住房政策实施引起的产权纠纷;
7。其他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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