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文女士和肖先生以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为由,把漳州市医院告上了法庭。据悉,这是福建省首例状告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的案件。
原告:医院本可避免悲剧发生
文女士从怀孕后直到生出肢残儿,一直由漳州市医院提供产前保健服务。服务的内容主要是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主要手段是B超。
然而,在文女士怀孕期间进行的5次B超检查中,医院的检查报告除第一次显示“胎儿结构未见异常”之外,其余4次均明确显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胎儿结构无法完整显示”。尽管如此,诊治医生竟然每次都是随手就在《妇幼保健服务手册》上注明“B超显示正常”,而没有按照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去办。
更让文女士夫妇气愤的是,面对B超显示的异常情况,诊治医生虽然有4次机会采取进一步的检查手段,实施产前诊断进行确诊,但都没有尽到执业医生所负有的特殊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或懈怠。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医院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职责,导致残疾胎儿得以生产,给文女士夫妇造成严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本案不属医疗事故
漳州市医院承认,文女士确于2002年2月7日、3月12日、4月15日、5月11日、5月24日共5次到这家医院做B超检查,除第一次外,其余4次检查超声描述均提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肢体结构无法完整显示,脐带绕颈一周。
但是,对于文女士和肖先生夫妇所说的“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的观点,医院则认为,这一指责是错误的,原告提出医院“面对胎儿肢体结构异常这一情况,未采取进一步的检查手段,实施产前诊断进行确诊”,但不能据此认为“其健康生育选择权被侵权”。医院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行为没有违法,与女婴残缺左上肢没有因果关系,显然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3年8月22日,漳州市医院主动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芗城区法院同意了这一请求,委托漳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鉴定。但文女士和肖先生认为,该案属于医疗差错,根本无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为此,2003年11月7日,终止组织此次医疗事故的鉴定。
一审:肢残与医院没有因果关系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尽管漳州市医院对文女士的B超检查后4次均提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胎儿肢体无法完整显示及脐带绕颈一周。医院对文女士的产前检查未明确诊断出胎儿左上肢肢体残缺,医院的服务质量确实存在瑕疵。但文女士生产出残缺左上肢的女婴,并不是医院的医疗行为所导致,二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医生对产妇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必须在产前诊断明确的前提下,文女士也只有在产前对胎儿已明确诊断情况下才享有健康生育选择权,但文女士的产前诊断未明确胎儿肢体残疾,因此,也不存在健康生育选择权被侵犯的前提。据此判决驳回文女士和肖先生的诉讼请求。
文女士和肖先生不服,上诉至漳州市中级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医疗费6166.66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并对女婴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以评定结果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费。
二审:判令医院赔偿55万元
漳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在对文女士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医院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有侵害结果的发生,使文女士、肖先生夫妇未能生出一个肢体健全的婴儿;医院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该医院在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后没有作进一步的产前诊断,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最终导致肢体残缺女婴的出生;医院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具有胎儿保健专业知识的医院,医生应当知道胎儿出现异常不作进一步产前诊断,可能导致出生的婴儿肢体残缺,却没有预见到,或者其已经预见到这个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该医院行为导致的结果,致使文女士、肖先生夫妇及其女儿遭受长期的痛苦,被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004年9月30日,漳州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漳州市医院应赔偿上诉人文女士、肖先生医疗费6166.6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2780元、女婴残疾用具费380536.7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用具评估费2500元,合计55278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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