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
2、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确认某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确认某法人的代表人为原告”等等就是确认之诉的例子。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是确认之诉原则上的形式,不过作为例外,要求对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是否真实(文书是否基于原告所主张的特定人员之意思而制作)之事实进行确认的“确认书证真伪之诉”也属于确认之诉。
3、确认之诉还可以分为确认权利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与确认权利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在其与判决效的关系中,除了既判力这一点之外,在其他任何方面两者都可以说是相同的。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金钱债务不存在之诉”可以被理解为“要求支付金钱之给付之诉”的相反形态,在这种类型的确认诉讼中存在着一种债务人强制债权人进行起诉的机能,因此有必要予以特别的考虑。
产权纷争惹确认之诉
为侄子侄女将来就近上学,陈女士将自己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哥哥名下,却因哥哥离婚遭遇房屋权属纷争。陈女士一气之下将哥哥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房屋归己所有。记者今天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获悉,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房屋归世纪产权人陈女士所有。
陈女士诉称,2002年,其在幸福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同年,哥嫂生了一对儿女。哥哥主动找到陈女士,表示因该房屋附近有较好的小学,希望把孩子户口登记到陈女士的房子名下,以受到良好的教育。考虑后,陈女士表示同意,并约定房屋归陈女士所有,房产证落在哥哥名下。之后,陈女士协助办理了手续。2007年,哥哥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将该房屋列为婚后财产,侵犯了陈女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陈女士所有。
庭审中,哥哥陈先生认可妹妹的说法,并同意房屋归妹妹所有。而作为案外第三人的嫂子曹女士则认为,房产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陈先生与妹妹之间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其并不认可。曹女士认为,与妹妹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对陈女士支付的购房款和费用,只是给予补偿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陈女士与北京银信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女士购买位于朝阳区幸福村中路55号的一处房屋。其后陈女士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同年8月1日,银信绿洲公司向陈女士出具了发票。2003年3月,银信绿洲公司通知陈女士接收了该房屋。自接收至今,该房屋一直由陈女士出租或居住,该房屋发生的物业费、采暖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陈女士支付。
2002年6月,陈先生与曹女士婚后生有一儿一女。
2003年5月16日,陈女士的哥哥陈先生又与银信绿洲公司签订了购买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3月29日,房产局填发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先生。现陈先生与其子女的户口均登记在该处。
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如果登记记载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的产权人确认物权的归属。本案中,虽然陈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房屋登记于陈先生名下,但其与曹女士既未出资购买、亦未实际使用该房屋,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购买该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陈先生的儿女出生时间及户口登记现状,法院认为兄妹二人所述为了符合有关小学就近入学的政策而将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陈先生的解释合乎情理。
陈女士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该房屋一直由陈女士出租或居住,其间发生的各种费用也均由其支付,充分证明陈女士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涉诉房屋归陈女士所有。
法院同时在判决书中指出,陈氏兄妹更换房屋所有人的做法是不适当的,不仅扰乱了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秩序,也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并告诫其及时到有关部门予以纠正,以避免新纠纷的发生。
据悉,一审宣判后,第三人曹女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已于近日做出判决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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