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首先面对的仍然是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现阶段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诉讼显然很不现实。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权力,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同时又是我国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而在我国司法机关没有审查法律的权力,只有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如果将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则会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相违背。所以笔者认为,纳入行政诉讼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应该限定在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以内。
(二)人民法院的审查级别问题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的层次不同,其效力范围也不同。所以要想使尽可能多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节约诉讼资源和诉讼成本,有必要提高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法院的等级。考虑到诉讼经验、法官素质、物质条件以及作出判决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将中级法院定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审法院最为合适。另外由于我国的审判机关并未完全脱离行政机关的影响和控制,在人力、物力上多少要受制或依赖于同级人民政府。基于这种现状,规定上级法院管辖下级法院相应行政区域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应该更加有利于审查和判决的公正性。
(三)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条件问题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对象所实施的,而且其并不直接作用于确定的相对人身上,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有一定的延期性和滞后性,所以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主体,与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主体是完全不同的。鉴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影响和其违法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笔者认为,在抽象行政行为作用范围内的公民,只要能够证明该抽象行政行为即将或已经侵害了自身既得的权益或将来一段时间内的能够确定的预期权益,就有资格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抽象行政行为,并不一定要造成损害后果。这样才能有效的预防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最大限度的降低其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结果和判决效力问题
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通常有两种处理结果:第一,抽象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第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予以变更或撤销。前一种结果无须赘述,而后一种结果涉及诸多法律问题,比如一旦抽象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是否产生溯及力,据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法院在受理抽象行政行为之诉后,按照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是否显失公正这六个标准对该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司法建议分别送交对作出此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然后再参考权力、行政机关对此事的处理意见,由法院来最终决定此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不过,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及不可变更力,如果抽象行政行为有所变动时据以作出的大量具体行政行为也随之变动的话,则会使行政管理陷入混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所以,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变更和撤销一般不具有溯及力,据原先抽象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失效。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中法治原则的核心思想,它充分表明了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决心。“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是宪法的实施”[⑥]也充分说明了行政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而现行法律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明显违背了这个核心,与我国的法制建设背道而驰。越来越多的因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纠纷告诉我们,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脚步,已经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桎梏。所以,对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逐渐提上日程,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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