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围: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特征:1.时间存续期间特征。2.原因行为特征。3.债务性质上的特征。
离婚怎样认定和分担夫妻间共同债务
2004年3月30日,阿-英因与丈夫阿刚产生矛盾,向番禺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0日,本案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双方各执一词。阿刚称,他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8年、1999年,共向朋友麦某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一家私营公司。而阿-英却反驳说,此公司早在1998年就清盘了,况且她根本不认识麦某,更不清楚阿刚跟麦某之间有借款一事。鉴于阿刚对此债务拿不出证据证实,法院对于30万的债务未予认定。同年5月28日,法院作出了准予两人离婚的判决,之前两人共同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产,法院判归阿刚所有,同时他需将房款的一半14万元补偿给阿-英。判后双方均未上诉,2004年6月18日离婚判决生效。几乎在两人对薄公堂的同时,另一桩借款纠纷的原告麦某,又将阿刚推上了被告席。2004年4月21日,也就是阿-英和阿刚离婚案开庭的第二天,明知阿刚正在办理离婚的麦某向番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刚返还借款30万元。4月28日,阿刚收到法院发来的传票。而此时,法院尚未对阿刚夫妇的离婚案下判。5月19日,借款纠纷开庭,阿刚当庭承认了30万的债务,法院据此当庭宣判,判决阿刚清偿麦某30万元。
2004年9月17日,麦某将阿-英告上法庭,要求阿-英对阿刚30万的债务承担14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阿-英称,阿刚与麦某之间的债务她全然不知情,阿刚在与麦某的借款案中,态度积极配合,对30万债务欣然接受,行为不符合逻辑,这笔债务属于虚假债务。此外,阿-英还要求对前夫出具给麦某的总额为30万的两张借据进行笔迹鉴定。同年10月25日,阿刚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自己出具两张借据是2004年4月补立。翌日,麦某也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两张借据是他在多次要求阿刚还款未果的情况下,阿刚于2004年4月所立。法院认为,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的主要标准,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一方面,阿刚向麦某出具的《借据》是阿-英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书写的,此时,李芳与张-伟的夫妻关系已恶化,说阿刚、阿-英二人合意共同确认所欠麦明的借款,有违逻辑及生活常理。另一方面,当时阿刚在离婚诉讼中是极力主张该债务是共同债务,麦某其时也知道阿刚、阿-英二人正在办理离婚,如果麦某认为该债务是阿刚、阿-英夫妇合意共同举债,应该由阿-英确认,如遭到拒绝,应该申请追加李芳为共同被告或者在诉讼中主张该债务为共同债务,但麦某均没有主张此种权利。因此,尽管阿刚倒签日期的借据在阿刚与麦某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由于上述理由,不能证明该债务是阿刚与阿-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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