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是一个经常引人误解的概念,如第四十五条所称的广播、电视显然是不同的,但第十条规定的广播权中的广播不仅指电台的广播,也包括电视台的广播,广播又包括了电视。而且,并不是行业日常用语中所称的广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转播、网络电视等都可以视同为《著作权法》中的广播行为。
而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表演,就应当抓住表演的根本性特征,即在特定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传播,才能准确判定某个传播作品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表演权控制的行为。
也就是说,表演权和广播权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是在特定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传播。
一、表演权和表演者权有什么区别
表演权与表演者权都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尽管二者只有一字之差,并且彼此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却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区别如下:
1、法律性质不同前者属于著作权,后者属于邻接权。
表演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作品公开表演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表演权定义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它与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等同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基于对作品的表演而产生的权利,是表演者获得作者授权之后才产生的权利,是由作者的表演权派生出来的权利,所以有关国际公约及大多数国家将表演者与出版者、音像制品者等作品传播者的权利统称为邻接权,即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则将表演者权列在第四章中,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以与著作权有所区别。
2、保护客体不同:前者为作品,后者为表演。
保护表演权的原因是作者对其作品的创作,它的客体是作品本身,方式是允许他人以一定方式表演作品并取得报酬。而表演者权要保护的客体是表演者自身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所以,一部作品如果经过不同表演者的多次表演,那么拥有表演者权的人不止一个,而表演权主体还是作者一个人,原因就是作品本身没有变化,而各个表演者的活动并不相同。例如我国著名芭蕾舞《红色娘子军》从首次登上舞台至今进行了数千次公演,共有22位演员先后扮演琼花,16位演员扮演过洪常青。他们同等地享有表演者权。
3、权利主体不同:前者为作者,后者为表演者。
表演权的主体是著作权人,也就是创作作品的作者。而表演者权的主体是表演作品的表演者。由于著作权人可以自行表演作品,也可以授权他人表演,这样就有可能产生表演权与表演者权在主体上的竞合。例如即兴演讲、即兴舞蹈,这时的演讲者和舞蹈者同时也是口头作品、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人。再如,某一歌手如果演唱的是自己作词、作曲的歌曲,那么他就同时享有表演权和表演者权。当然,实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两者主体产生竞合的情况还是为数不多的。
4、权利内容不同:前者为财产权,后者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
表演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权利内容主要体现为无论作品是否发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可见,表演权对作者而言是权利,对表演者而言是义务。
二、录音制作?者是否应该享有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对应的获酬权。在互联网环境下,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过去所一贯依赖的实体唱片市场急剧萎缩;网络环境下录音制品的出租市场基本没有形成,造成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的出租权形同虚设;录音制作者虽能从数字音乐市场中收取一部分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收益,但无法收回对音乐作品表演者和音乐作品创作者的前期投入,也难以正常维持唱片公司的再发展与再创作。在这种情况下,希望享有录音制品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对于录音制作者来说自然而然成为十分现实的选择和期盼。
音乐产业资金投入大、风险高,产业链长,承载着音乐作品创作者、表演者、传播者众多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通过录音制作者的投资和创造而形成的录音制品,是音乐作品被社会公众广泛传播和欣赏、为相关行业所使用和继续创造价值、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重要媒介。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保护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舞厅、酒吧、酒店、商场、美容美发等各类社会公众场所的经营者,长期以来一直都是在以盈利为目的无偿使用他人的录音制品经营、获利,既与市场经济公平原则相背离,也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背离,对录音制作者而言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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