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某等专利侵权管辖权争议上诉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18:23:33 475 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武清开发区源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邦俊,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X号。

委托代理人:徐玉光,北京徐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平,北京徐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某生物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武清开发区源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邦俊,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武清开发区源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邦俊,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天津某生物工程公司、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所作出的(2000)高知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非专利权侵权纠纷,而是一起合同履行中的纠纷。该纠纷应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2、陈某于2000年5月18日对天津某生物工程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00年10月6日又补充起诉天津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两次起诉,不能采取后诉归并先诉的办法处理。请求本院撤消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主张。本院审查期间,上诉人进一步将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明确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因合同产生的纠纷,而不是侵犯专利权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陈某答辩称:1、答辩人之补充起诉并非经济合同纠纷,而是侵权之诉。上诉人未经专利人允许擅自将专利转让给天津某生物工程公司使用是一种侵权行为。2、上诉人的这种侵权行为是由于上诉人的严重违约所引起的,上诉人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3、天津高钙素系列产品是答辩人在北京市购得的,且封存于公证处并进行了证据公证,北京当然为侵权行为结果地,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答辩人在2000年5月起诉天津某生物工程公司,后又补充起诉并提高标的额,追加天津某经济发展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前后之诉均为侵权之诉,且诉争原因均为对答辩人的专利侵权,故前后之诉自然应合并审理。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上诉人持其与陈某之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请求改变原审裁定,故本院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主要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论的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还是专利侵权纠纷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证实,陈某对天津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生物工程公司和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是侵犯专利权之诉,而不是违约之诉。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确定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原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擅自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至于被上诉人提起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究竟存在何种真实的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解决。因此,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侵犯专利权纠纷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天津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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