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上述规定把挪用公款罪划分为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其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此罪的客观要件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将“超过三个月未还”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条件是不妥的。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具备主体资格,存在挪用公款的客观事实,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就应首先确定其有罪,不应在时间上加以限制,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了三个月,只是情节问题,不能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定条件。其理由如下:
1.对公款挪用后是否“超过三个月未还”,一般说只反映挪用人的偿还能力,并不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公款一经被挪用,其财产权利便已转移,尽管是暂时的,经济管理制度即遭破坏。在挪用人尚无非法占有故意的前提下,其主观上都有尽快归还,免于败露的心理意识。因此,挪用三天与三个月并无质的区别。
2.将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作为构成此罪的客观要件,势必会出现此罪的构成受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被发现、举报及发现、举报早晚的情况所左右。换言之,公款一经挪用,行为人是否将成为有罪之人取决于发现人或有关单位。发现得早并及时举报,挪用公款未超过三个月,尽管数额较大,则不构成犯罪。相反,若有关单位或发现人虽已发现其有挪用行为,但出于某种原因,佯装不知,待三个月后再举报,同样是与上述情况相同的数额,就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样,有时就会出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受察觉人主观意念的决定,形成了罪的酌定而不是法定的局面。
3.“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规定,也会给有意挪用公款者逃避刑罚客观上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缺乏法律意义上的严密性。比如:行为人间断性地多次挪用公款或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均不超过三个月,或者在界满三个月之前马上归还,这样,就可以达到既挪用公款又可以逃避法律惩罚的目的。
4.不利于准确认定犯罪、打击犯罪。司法机关在处理有些较为特殊的案件中,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期限是否已超过了三个月,容易产生认识上、理解上的分歧或很难把握,造成执法上的困难。如:在挪用支票、股票、汇票、本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案中,对其挪用的起止时间很难计算。时间的无法确定,就会直接影响到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有罪。
5.不利于反腐倡廉,规范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保持其廉洁性。此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代表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就应树立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意识。三个月的时间限制,实际上宽松了他们的行为环境,不利于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也不利于预防犯罪。
在此,笔者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应删除“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性条件,以堵塞法律上的漏洞。
杨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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