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不管是上述那一种情况,承运人都应把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二)无单放货的产生“无单放货”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简称。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Deliverygoodswithotpresentationoftheoriginalbillsoflading),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8]。无单放货的现象日趋增多,主要原因:
(1)运输过程快而提单流转慢。这是目前较为公认的无单放货产生的最主要原因[9]。据杨*宜先生的估计,目前约有5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10]。承运人希望减少港口费用,开始投入新的航次;收货人希望尽快提货,早日进入货物销售环节,双方利益趋同,因而承运人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其合理性。
(2)货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及提单副本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
(3)收货人因经济困难或资金周转问题无力赎单,需提货销售后赎单和交还提单。
(4)按港口当地法律、习惯做法,未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按卸货港当地法律或港口管理无单放货。有少数国家法律规定,承运人须将货物交给港口政府部门,如海关当局,然后由该部门交给提货人。
(5)承运人恶意处分货物。承运人实际实施了海运欺诈,直接造成提单持有人的损害,有别于其他各项的无单放货行为。
(6)提单丢失或下落不明。(三)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关于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很大争论,主要有“侵权说”、“违约说”、“例外侵权说”等。“侵权说”认为,无单放货行为是侵权行为,而非违约行为[11]。“违约说”认为无单放货发生在运输环节,属违约行为,适用海商法和国际公约。误将提单的物权属性功能延伸到运输环节,导致规避提单国际公约和海商法适用的后果,不能不说是一个历史的误会[12]。“例外侵权说”是我国目前司法实务界较为认同的观点,即认为提单的性质决定其诉因为合同纠纷,认为提单的性质决定其诉因为合同纠纷,仅在承运有欺诈时,无单放货才构成侵权[13]。笔者认为,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有权选择诉因。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没有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合同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受保护[14]。因此,无单放货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提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共同构成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所持提单下物权的侵害,必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15]。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HaiTongBankV.RamblerCycleCo.[1959]一案中指出:“航运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对此票货物享有权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担违约责任。如果他没有凭正本提单付货而将货物交付予无权享有此票货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有债权之责”[16]。三、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一)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基础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是法定的,是不同于侵权和违约的特殊的责任类型。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基于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和委托交货合同。(1)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基于承运人的委托实际运输了货物,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则存有合同关系。(2)委托交货合同。实际承运人的交货义务来自于它与承运人之间的委托交货合同。但是,来源于这一合同的义务不是对于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义务,而是对于承运人本人的义务。这时,实际承运人处于代承运人履行交货义务的第三人的地位,它是独立合同人。实际承运人可在收回自己的提单后,根据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安排,将货物直接交给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解除自己对承运人的义务,也了结承运人与其提单持有人之间的义务[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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