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燕宾,男,43岁(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里16号楼804号;1996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燕宾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燕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燕宾于2006年6月至7月29日间,冒充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戏曲音乐部主任郎昆,编造谎言,打电话邀请本案被害人作为嘉宾参加其虚构的中央电视台与联想集团联合举办的各类活动,以向嘉宾赠送电脑需要交付部分税费为名,先后在本市东城区、朝阳区等地骗取金铁霖、马秋华、苏叔阳、周正、韩美林、周建萍、严寄洲等被害人的人民币共计12000元。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冯燕宾于2006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冯燕宾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冯燕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冯燕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燕宾于2006年6月至7月29日间,冒充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戏曲音乐部主任郎昆,编造谎言,打电话邀请本案被害人作为嘉宾参加其虚构的中央电视台与联想集团联合举办的各类活动,以向嘉宾赠送电脑需要交付部分税费为名,先后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区等地骗取金铁霖、马秋华、苏叔阳、周正、韩美林、周建萍、严寄洲等被害人的人民币共计12000元。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冯燕宾于2006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秋华、苏叔阳、严寄洲、周正的陈述,被害人周建萍所写案发经过,证人周睿的证言,证实各被害人被骗钱财的时间、地点、金额,案犯特征和作案手段。
2、辨认笔录5份,证实马秋华、苏叔阳、严寄洲、周正、周睿分别从多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冯燕宾就是对被害人进行诈骗的男子。
3、证人于喜荣的证言,证实其将手机借给男友“冯宜宾”,冯的手机号码为13021248602,其拿回手机时,发现手机内有短信,内容为:“郎老师,我是某某人的秘书……”。冯让其将该信息删除。2006年7月29日13时许,其与冯在团结湖路口被民警抓获。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06年7月4日,苏叔阳在东四十条附近被骗人民币4300元后报警。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接报案后,经工作,发现冯燕宾有重大作案嫌疑。2006年7月29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朝阳区团结湖路口将冯燕宾抓获。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冯燕宾处起获的物品已被扣押。
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调取的光盘1张以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向亚洲大酒店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2006年7月4日冯燕宾与被害人苏叔阳进出酒店大厅的情况。
8、号码为13021248602的手机自2006年7月17日至7月23日的通话记录,证实冯燕宾使用该号码于7月17日与周睿的手机多次通话的情况。
9、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央电视台没有与联想集团合搞庆典活动,郎昆本人也未参与庆典活动,未进行电脑推销。
10、北京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燕宾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冯燕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燕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犯罪所得之财物,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冯燕宾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念被告人冯燕宾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冯燕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燕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冯燕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其中发还金铁霖、马秋华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发还苏叔阳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发还周正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韩美林、周建萍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严寄洲人民币六百元。
三、在案扣押被告人冯燕宾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
代理审判员林梅梅
人民陪审员翟秋莲
二OO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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