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检一直没有发现异常,广州一名高龄产妇却生出了患有先天心脏病等缺陷的男婴,男婴在出生不久便病重夭折了。事后,该产妇将产检建册的某三甲医院和曾经做B超检查的另一家番禺某医院告上法庭。
媒体日前获悉,广州中院认为虽然婴儿存在先天缺陷、出生后不幸死亡的后果均不能归责于医院,但产检建册的医院在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方面存在过失,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生出缺陷儿状告两家医院
2011年6月13日,34岁的吴女士到三甲医院的广州市E医院建档定期产前检查,此后定期在E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均未发现胎儿有明显异常。
9月,吴女士又到H医院进行产前胎儿超声检查,未见胎儿异常。同年10月28日,E医院提示吴女士高龄孕妇建议产前诊断。
2012年1月,吴女士剖宫产,娩出一男婴。儿科初步诊断: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耳畸形。虽经治疗,但不久患儿因病情加重死亡。
事后,吴女士将E医院和H医院告上法庭。诉讼中,吴女士表示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一审番禺区法院依E医院、H医院申请,委托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鉴定专家组认为,医方在超声检查中未能发现胎儿主动脉缩窄(重度)和先天性外耳道畸形是现有超声影像技术条件自身局限性所致,并非医方存在违规及医疗过失行为而导致的漏诊,与E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H医院同样不存在违规及医疗过失行为而导致的漏诊。
一审判两家医院均要赔偿
番禺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E医院病历档案《产检记录》记载医方提示吴女士高龄孕妇建议产前诊断并经吴女士签名确认,但E医院未能详细告知吴女士该院不具备产前诊断资质、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以及哪些医院具有产前诊断资质。
法院认为,相关行政法规的内容以及医院是否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信息,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E医院应详细告知吴女士上述信息。
而H医院除出具相应的报告外,从未告知吴女士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以及哪些医院具有产前诊断资质。如果吴女士在孕期做了产前诊断,将有可能诊断出胎儿畸形,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医方会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也就是说可以将出生畸形儿的风险降到更低。
据悉,番禺区法院一审酌定判决,E医院赔偿吴女士4万元,H医院赔偿吴女士2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改判仅一医院需赔偿
宣判后,E医院、H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院改判,由E医院向吴女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H医院不承担责任。广州中院主要审理了三个问题。
对于吴女士是否属于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孕妇,E医院、H医院称吴女士怀孕时未满35周岁,不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情形。广州中院认为,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均未明确孕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时间节点。孕妇从受孕至生产期间任一时间满足年龄超过35周岁这一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生均应当要求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而E医院认为吴女士属于高龄孕妇建议进行产前诊断,可表明E医院也认为吴女士属于高龄孕妇,属于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情形。吴女士虽然知晓其属于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情形,但并不清楚了解产前诊断的重要意义,误以为产前检查包含了产前诊断。据此,E医院在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方面存在过失。
而H医院因吴女士仅仅是在该医院进行两项免费检查项目,并非吴女士建册产检的医院,案涉产前诊断的诊断意见应当由建册产检的E医院出具,H医院对此无法定义务,不存在过失。
法院解释
判赔并非归责于医院
值得指出的是,广州中院认为,吴女士出生的婴儿存在先天缺陷这一损害不能归责于E医院;婴儿出生后不幸死亡的后果是因其先天缺陷所致,同样不能归责于E医院。
广州中院认为,吴女士所受损害,是其因信赖E医院提供的孕期保健医疗服务,而E医院未按照诊疗规范尽其告知说明义务,导致其丧失是否继续妊娠的意思决定机会所致损害。据此,E医院应对造成吴女士遭受出生存在先天缺陷婴儿的精神痛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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