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变更或撤销的六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但却未规定其实体违法的表现形式,这样就容易造成执法人员在具体实践中做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在行政处罚中,药监执法人员如何避免造成以上违法现象,以下内容是行政处罚中较为常见的显失公正,供读
者和执法人员参考。
——编者按
药监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药监执法人员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做出的虽然在形式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实际上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损害了社会或个人的利益,而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的违法处罚。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变更,但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没收财物、罚款等;二是必须是达到显失公正的程度。实践中,药监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四种:
一、责罚不相当。它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与其
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极不相称。例如,2004年3月3日,李某经营的健康药店从某医药公司购进药品男宝胶囊20盒,验收后以每盒标价5元进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执法人员对该药品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其含量不符合规定,系劣药。随后,执法人员将该药店尚未销售的男宝胶囊10盒进行扣押,并对健康药店做出没收违法所得、尚未销售药品并处以总货值三倍的罚款。本案中,药品监管部门对健康药店的处罚就属于显失公正的范畴。由于该药店从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并进行验收,主观上没有过错,亦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可以免除罚款,但药监执法人员却给予了最高幅度的处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与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不相称,属于可判决变更的行政处罚。因为就行政处罚本身而言,不是法律追求的目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防止、纠正侵犯权利的行为,保障人民权利和社会秩序。该案的处罚正是违背了这一目的,是一种不合理的表现形式。
二、同责不同罚。它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考虑以前和近期对同种情况的
违法行为给予同样的行政处罚,反复无常,因人而异。例如,某甲乙两家个体药店,向同一药贩购进假药吗丁啉20盒进行销售,先后被某药监局查获,某药监局对甲药店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假药并处以总货值二倍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对乙药店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假药并处以总货值四倍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药店没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本案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同一行为,某药监局没有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这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一种不合理的表现形式。
三、对同案当事人,轻者重罚或重者轻罚。它是指在同一案件中,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对违法责任较重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或对违法责任较轻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例如,非典期间,张某向王某提出,共同出资3000元,由其从外地购进假板蓝根冲剂3000盒(总货值计15000元),并负责联系销售给某药店、个体诊所等8个单位,由王某负责送货给上述8个单位。分工明确后两人开始经营,四个月后两人共盈利12000元,张分得其中8000元,王分得4000元。A药监局查获后,对张某、王某销售假药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对张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30000元;对王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30000元。本案中,两个当事人中张某的违法责任明显较重,因为其提出销售假药,并且在销售假药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责罚相当的原则,应受到较重的处罚;而王某在销售假药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相对于张某应受到较轻的处罚,但A药监局却给予了相同的罚款,虽然从单方来看,并无明显的畸轻畸重,但是相比较之下有失公正,难以使被处罚者王某心服口服。
四、未考虑被处罚人的承受能力。经济困难不是被处罚者免除、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但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时,应考虑被处罚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不能使被处罚人无法生活,这也是行政处罚的原则及人道主义所决定的。例如,张某夫妇系下岗工人,筹资开办一家小药店,全家五口人靠药店的收入维持生活。B药监局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药店的药品购进记录不完整,即给予责令五日内改正、警告的行政处罚。不久后,B药监局再一次检查时,发现该药店的药品购进记录未按规定改正,于是,B药监局按照法定程序,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做出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B药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考虑被处罚人的承受能力,断其生活来源,显然违背了行政处罚的目的。如果给予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致使其无法承担,就难以使其认识错误,纠正错误,而且有可能导致其做出新的违法行为,不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故也属于一种不合理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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