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机关、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第三条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阐明量刑理由。
第四条法庭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量刑事实,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引导控辩双方提出量刑事实,并引导控辩双方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和质证。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将法庭调查分为两个独立的阶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量刑事实的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合议庭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查明或者已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讯问、发问和举证。
(二)公诉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讯问被告人,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四)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五)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六)合议庭认为必要时讯问被告人、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七)公诉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八)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九)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第五条法庭辩论的内容包括量刑问题,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围绕有争议的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并引导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
量刑意见应当具有相对确定的幅度,并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将法庭辩论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发表辩护意见;
(五)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六)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和罪名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和量刑问题的法庭辩论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制作的量刑意见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在相应的法庭审理阶段由独任审判员宣读。
第七条审理第一审自诉案件,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和量刑问题的法庭辨论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被告人第一审公诉案件,应当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特殊性,在法庭审理程序中设立独立的量刑阶段。
在法庭审理的量刑阶段,公诉人应提出量刑建议,有关方面提交涉及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评报告、未成年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评定表、未成年人判前考察评估报告等量刑证据的,应当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九条被告人不认罪的,合议庭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下列事项: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提出量刑事实和量刑意见;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诉讼行为不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被告人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在庭审笔录中记明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第十条在法庭辩论阶段和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发现新的量刑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调查后继续或者恢复法庭辩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量刑事实有遗漏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量刑事实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十三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有关量刑事实的证据,申请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调取。
第十四条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制作量刑报告表,量刑报告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项量刑事实;
(二)根据量刑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量刑起点、基准刑以及基准刑的计算过程;
(三)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其对基准刑的调节标准;
(四)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标准确定的宣告刑及其计算过程。
第十五条裁判文书中阐明的量刑理由,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犯罪事实所决定的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影响量刑期轻重的具体犯罪事实,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其对法定刑幅度的适用和法定刑幅度内刑罚适用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影响程度,前述各项内容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
(二)是否采纳公诉机关、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宣判后,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向被告人说明下列事项:
(一)各项量刑事实;
(二)根据量刑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量刑起点、基准刑以及基准刑的计算过程;
(三)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其对基准刑的调节标准;
(四)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标准确定的宣告刑及其计算过程。
第十七条本意见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量刑事实”,包括下列内容:
1、决定法定刑幅度的适用和法定刑幅度内刑罚轻重的犯罪事实;
2、据以认定法定刑情节的事实;
3、本院《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属于酌定量刑情节的事实;
4、其他影响刑罚适用的事实。
(二)“定罪问题”,包括下列内容:1、关于定罪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问题;2、罪名认定问题;3、无罪认定问题。
(三)“量刑问题”,包括下列内容:1、量刑事实的证据采信和认定问题;2、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3、免予刑事处罚、法定刑幅度、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缓刑等刑罚适用问题。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再审刑事案件的量刑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参照本意见进行。
第十九条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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