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是可以免除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取得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即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但如何确定股东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
普遍性的观点是:原始股东资格的取得,发起人之间签订了设立公司的协议,认缴了出资,并将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即可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继受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股权转让金,并将受让人的新的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即可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另外,股东资格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一系形式化证据予以确定。
股东代表诉讼特征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双重性格。一方面,股东自身代位公司行使诉权,这显示了其代位性;另一方面,股东同时还代表其他处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起诉讼,裁判之结果对于其他股东均具有既判力。股东代表诉讼的这一双重性格使其直接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既不具有代表性,也不具有代位性。代表人诉讼实质上是共同诉讼与诉讼代理两项制度相结合而产生的一种诉讼形式,它与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具有相当广泛的代表性,而最大区别则在于代表人诉讼还具有共同诉讼的特征,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信任诉讼代表人的,可另行起诉;而股东代表诉讼则通过对原告股东资格的重重限制保证了其代表性,其他股东与原告股东不具有共同诉讼性。
第二,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有所限制。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此种权利,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各国公司法在赋予股东诉权的同时,无不对其主体资格作出种种限制。
第三,诉讼对象和范围由各国法律作具体规定。从理论上说,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均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之列。但各国出于不同的立法政策考虑,往往对此作出一些限制,使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或狭窄或宽泛。
第四,诉讼后果归属比较复杂。若股东胜诉,则胜诉之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判决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他们均不能再以同一诉讼理由提起诉讼。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因为只存在股东单一的诉权,不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者败诉,都由其自行承担此种利益或者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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