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聚娥,女,1951年7月12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聚娥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聚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程聚娥和其家人到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侯慧琴粮食收购点卖粮时,见收购点一课桌内有一条项链,趁无人注意之际将项链盗走。经评估,被盗项链价值1790元。作案后被告人程聚娥将项链主动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聚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聚娥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程聚娥和其家人到侯慧琴粮食收购点卖粮时,见收购点一课桌内有一条项链,趁无人注意之际将项链盗走。经评估,被盗项链价值1790元。作案后被告人程聚娥于当日将项链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聚娥供述证明2009年5月9日早饭后,我和丈夫李**等人开三轮车到贺村收粮点卖粮食,我发现有一个学生用的课桌斗里有条金项链还带佛坠,就伸手抓住项链握在手心中,后把项链装进我的裤兜里,在弯腰时金项链露出一截,我顺手揪出来扔到塑料布上了。大概10点左右,粮点老板娘找过来了,说她有监控录像,我看见了我在录像里拿她项链的镜头。下午吃过响午饭,我又去扔项链的地方看,我把项链握在手里去粮点了,把项链扔在箱子上面了,我不知道被录住了,现在后悔了;
2、被害人侯慧琴陈述,2009年5月9日上午8点多钟,我们粮点来了卖粮食的客户,共四个大人两个小孩是一家人,女主人有五十七、八岁,在我给他们算帐时,我把我的项链放在桌子斗里了,他们走后我发现金项链不见了,我找到那个女的问她见我的项链没有,她说没有,我回家看监控,那老婆手伸进桌斗拿走了我的项链,她看过监控还是不承认,我只好打110报警。下午老婆来到俺粮点,我父亲进屋里她也跟着进屋了,老婆出来后,她儿子接走了。她下午到俺粮点实际上是放我的项链咧,我从派出所回来后,发现了我的项链;
3、证人李*红、李**、翟**、侯**证明案发当天与程聚娥卖粮食及程聚娥到粮点找衣服的事实;
4、书证:被告人程聚娥户籍证明、被盗项链、吊坠购买凭证、现场照片;
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032号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聚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聚娥自愿认罪,且在作案当日将金项链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聚娥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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