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不享有著作权,但是体育赛事画面享有著作权,也即体育赛事的转播可以得到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保护的不仅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且是对思想、观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
但是,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包括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工艺、操作方法等,也即所谓的Idea不受保护。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展现的是运动员的身体力量和运动技巧,而其中的姿势体态、运动组合或者比赛策略,无论是否具有独创性,由于其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仅仅是方法或思想,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006年之前看中国足协举办的足球联赛转播时,会看到中国足协·版权所有的字样,后来意识到足球比赛作为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足球运动员的身体力量和踢球技巧,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2006年中超联赛将前述字样改成了未经中国足协许可,不得转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一、网络体育赛事转播看版权保护
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版权保护只是体育版权保护所面临的问题之一,但这一问题却结合了新兴的体育经济和高速发展的互联网经济,也结合了传统版权保护与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等诸多新课题。针对当前我国对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版权保护尚有不足的现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保护:
1、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当前,对互联网版权保护问题包括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版权保护,我国的主要立法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一方面严格保护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利益,同时又协调了其与网络服务商、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为相关部门处理网络版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审理网络版权纠纷的一系列司法解释。
但是,由于互联网和新技术的发展更新极为迅速,现有法律法规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再加上体育赛事本身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竞技性体育赛事和艺术性体育赛事在版权的表现形式等方面也有差别,因此在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版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相关立法尚需完善。
2、进一步加强版权执法。我国的版权执法体系是双轨制保护体系,即通过司法和行政两种途径保护版权,这是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一大特色,也是一大优势。
版权行政保护是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现阶段版权保护的一大特点。版权行政保护是指我国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版权进行相应的管理,对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对版权侵权行为给予相关行政处罚。
行政保护的手段一般是通过作品登记对版权权利进行确认,通过相对人的举报对版权侵权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等。就网络转播体育赛事而言,则体现在体育赛事文字与图片作品可以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网站的版权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版权司法保护是指司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对侵犯版权的纠纷运用司法审判权进行处理的保护模式。版权侵权纠纷大部分都是民事纠纷,属于司法范畴。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目前多采用转播协议,网站之间的视频转播也通过各类协议来确保版权交易。
因此,一旦发生纠纷,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进入司法领域是通常的矛盾处理方式。
3、进一步开展版权宣传。近几年来,我国在版权的宣传教育方面取得很大成就,特别是每年都会利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的契机开展一系列多层次、多种类、多形式的宣传活动,包括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的宣传,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版权的了解和理解水平也不尽相同,有些地区甚至还没有版权的概念。
因此必须加强对包括网站经营者、网民和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使转播体育赛事是需要取得版权人许可、看网络转播体育赛事必须看正版、非法转播体育赛事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等意识深入人心。只有广大的社会公众树立了牢固的版权意识,认同版权保护的必要性,才能从根本上遏制非法转播体育赛事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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