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贞检公诉刑诉〔2016〕43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龚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身份证号码:5223251975********,汉族,本科文化,现任贞丰县林业局林改办**,2003年10月至2011年3月任贞丰县**局**站**、**,家住贞丰县**镇**。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2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身份证号码:5223251972********,中共党员,汉族,本科文化,现任中共贞丰县纪委第一纪工委监察分局**,2003年3月至2011年8月任**屯乡**,2006年至2011年分管小屯镇农业、林业等工作,家住贞丰县**镇**栋**。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贞丰县小屯乡头猫村**组农户刘某某在2002年实施国家退耕还林工程,面积25.7亩,2003年刘某某隐瞒租用土地进行退耕还林的目的与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贞丰县小屯乡头猫村新寨、路边等九个组的土地,实施国家退耕还林工程,面积共471亩(2005年增至471.5亩,2008年增至494.27亩),规划设计为生态林,承包期限为八年至九年不等,2003年6月6日与小屯乡政府签订退耕还林承包手册,取得退耕还林大户承包资格,并以大户身份领取国家退耕还林钱粮补助。2005年1月15日贞丰县人民政府贞府通[2005]1号文件出台后,县政府在2005年3月份组成工作组对全县实施的退耕还林工程进行清查,工作组查出刘某某所实施的退耕还林面积虚报,应将面积补足,并告知其应与农户规范合同,并将钱粮补助兑现给农户,刘某某将面积进行补足后继续以大户身份领取国家退耕还林钱粮补助。
被告人胡某某在任贞丰县**屯乡**分管农林工作期间、杨某某在担任贞丰县**局**站**(后任**)期间,在2005年3月贞丰县政府工作组已清查出刘某某实施退耕还林存在的问题,且在刘某某并未规范合同,也未监督其是否将退耕还林钱粮补助兑现给农户时,仍违反规定在《贞丰县小屯乡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造林钱粮补助兑现清册》中签“同意兑现”的意见,使刘某某在2006年至2010年领到国家退耕还林钱粮补助人民币577,377.74元(退耕资金528861.54元,管护费48516.20元)。且二人在职期间未对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进行有效宣传,再加上林权证的迟发导致大部分农户在2014年才知晓国家退耕还林工程钱粮补助款的惠农政策,进而到贞丰县人民政府、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人民政府集体上访,上访后,**电视台介入上访事件中进行新闻调查,并对上访事件和退耕还林工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播报,造成恶劣的社会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577377.74元;还导致群众集体到县、州、省上访,而被**电视台进行新闻调查并播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王*兰
201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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