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东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且公司其他股东表示愿意受让时
,这就涉及到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目前,产权交易市场对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看法不尽一致:有人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原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以无条件行使;也有人认为,行使与国有出资相关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定和产权交易市场规则相协调。因此,有必要在正确理解设定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切实处理好《公司法》规定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范在执行上的衔接,研究解决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会产生与其他股东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的是,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又不履行购买该出资的行为,则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本融合和投资股东合作的两重性,对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就是兼顾资合与人合的法律条文。所以,从大量的交易实例来看,原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既有利于公司经营发展的稳定性,也有利于出资转让交易的安全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出资(即国有产权)转让,国有出资方(股东)应当既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也要执行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市场发现买主及价格的相关规定。《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制企业的专门法律,国有产权转让规范是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行使出资人职责对国有股东转让行为的特别规定。既然《公司法》规定,原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化操作规范就应当在规则和程序上确保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有效行使。
为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凡涉及到原有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而参与转让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应当载明本次产权转让涉及公司其他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从而使其他受让意愿人也享有必要的知情权,并有预期的心理准备和采取相应的竞买策略。
原有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涉及到国有产权转让时,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首先,公司股东会在讨论并作出某国有股东转让出资事项的决议时,有受让意愿的股东应当在同意转让的同时,明确表示保留对该出资的优先购买权;尔后,当国有产权进场公开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意愿人时,有受让意愿的股东在符合受让人资格条件的前提下,同样应当在挂牌的有效期内提出受让申请(否则,因不作为而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再次,在竞买过程中,有受让意愿的股东与其他受让意愿人一样,还需对出让人的要约作出承诺,在同等条件下(通常是指受让价格),方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有股东表示保留优先购买权和明确提出受让申请后,可以在竞买价格上实现优先购买权。竞买方式采用一次报价法的,原有股东必须用书面形式(密封呈送交易所)确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上限价和报价,如其他竞买人的报价低于或等于原有股东报价的,则原有股东以报价取得受让权;若其他竞买人的报价高于原有股东的报价但却低于行权上限价的,则原有股东即以其行权上限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其他竞买人的报价高于行权上限价的,则原股东即失去优先购买权。
竞买方式采用电子竞价法或拍卖的,原有股东应当出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在竞买报价过程中,可以对其他竞买人的报价在同等价格上作行权表示来实现优先购买权,直至报价超过心理价位而在行动上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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