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省外建筑业企业在甘备案管理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7:38:29 345 人看过

第一条为适应西部大开发形势,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与建筑活动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省外建筑业企业在甘施工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省外建筑业企业是指未在本省办理资质审查和工商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军队系统所属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省外建筑业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装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和其他专业工程施工,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建设厅负责省外建筑业企业在甘施工经营的管理工作,委托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备案工作。

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省外建筑业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外建筑业企业在甘进行施工经营,除应遵守有关规定之外,必须在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资质备案手续。领取《省外建筑业企业在甘施工备案册》(以下简称《备案册》),方可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施工经营活动。

第六条省外建筑业企业办理备案手续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和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二)具有显著的施工业绩和相应的代表工程。

(三)在甘有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经理及质量、安全、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以及相应配套的设备及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省外建筑业企业办理备案手续须持下列证件:

(一)经年检的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二)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和被委托人有效证件;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及在甘的机械设备明细表;

(五)项目经理及质量、安全、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的有效证件;

(六)其他必需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省外建筑业企业高资质企业、省内缺项的专业资质企业和进甘投资者,可优先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备案册》是省外建筑业企业在甘施工经营的唯一凭证。据此可在全省范围内参与工程投标和中标承揽工程,各地(州、市)不重复备案。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发包交易中心不得允许无《备案册》的省外建筑业企业参加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省外企业在参与工程投标时,必须出示《备案册》,否则不得参与投标。

省外进甘建筑业企业首次办理备案手续后发给临时《备案册》,考核期二年。考核期间,可据以参加投标,承揽施工任务。考核期满且完成二人以上单位工程(应全部合格,其中,代表性工程不少于一个)后,并换发长期《备案册》。

省外企业在甘每完成一项工程,必须持竣工验收备案有效证明,按工程隶属关系,到省或工程所在地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册》登记手续,方可参与下一个工程的投标。

第十条省外在甘建筑业企业领取《备案册》后,应在甘设立常驻机构(分公司或办事处)。常驻机构(分公司或办事处)必须经省建设厅批准后,正式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常设机构(分公司或办事处)为非法人分支机构,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常驻负责人。常驻负责人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全面负责本企业在甘施工经营活动,并接受省建筑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省外在甘建筑业企业必须遵守国家与我省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坚持守法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我省强制性技术标准和造价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省外在甘建筑业企业必须选派合格的项目经理,对项目负责到底;必须建立稳定的管理层和质量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努力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地(州、市)建设管理部门每季度对在甘的省外建筑业企业从现场管理、文明施工、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合同履约、依法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评。对考评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并在《备案册》上记录。

第十四条持有《备案册》(含临时)的省外建筑业企业必须接受我省的资质年检,并在《备案册》上记载,逾期不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备案册》失效。

第十五条省外在甘建筑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除给以处罚外注销《备案册》。

(一)转包工程、挂靠队伍、越级施工的;

(二)私相授受、未办理招标手续承揽工程的;

(三)超越资质范围进行施工经营活动的;

(四)发生严重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五)将《备案册》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的;

(六)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凡被注销《备案册》的省外企业,两年内不再给予备案。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包括省外在甘建筑业企业在内的在建工程所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查处。省外在甘建筑业企业每发生一次质量、安全和违法违规,省、市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备案册》记录,不良记录达三次时即收回《备案册》,终止其在甘的施工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设厅

20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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